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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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被告甲○○代理人 王正明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玖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四日因涉嫌叛亂而遭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逮捕,並為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於台中軍事看守所,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中清字第○一六號處分不起訴,至七十四年八月八日獲釋,共被羈押九十六日,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應賠償四十八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按戒嚴時期之起迄時期,在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例聲請國家賠償,須以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受羈押為限,若因其他原因受羈押,自無上開條例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五月四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逮捕,並為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同年七月三日經上開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因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中清字第○一六號處分不起訴,至七十四年八月八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在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開釋前共計受羈押九十六日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七二九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二○號函、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中清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八月八日嘉警刑一密字第一五五四號函、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送達證書、釋票回證及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八月八日(七四)平法字第八四○七號稿各乙件可證,堪信聲請人前開受羈押九十六日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非法改造土製手槍兩支、子彈四發,及持有火藥一小瓶,並囑 蔡榮智江文忠 等人代為修復,而經警方以涉嫌叛亂加以逮捕等情,有上開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中清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雖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但其作為與叛亂行為顯不相當,核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以觀,自難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
五、本件聲請人以其前經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後經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計於不起訴處分前共遭受羈押九十六日,聲請國家賠償,核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聲請並未逾該條例所定聲請五年之期限。此外,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資料,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正值壯年,受羈押日數九十六日,及其喪失人身自由致身心所受損害非淺等一切情事,准以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三十八萬四千元。至聲請人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其超過每日四千元金額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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