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二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大雅路與金龍街交叉口時,理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晚,可是天氣晴朗、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路面乾燥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接近及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由對向車道逕行左轉駛至,致使SN─九三七二號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及UHC─八六六號輕型機車,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 何煜振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⑴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五張附於警卷可稽。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款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駕車駛至前開大雅路與金龍街交叉口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路面乾燥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竟疏於注意,反而貿然以時速八、九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交岔路口,造成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前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六頁至第十四頁),而本件經送請鑑定後,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亦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嘉鑑字第九○一四九六號函覆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佐,是被告對於車禍肇事導致告訴人之傷害,顯有過失;⑵次查,觀諸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我騎UHC─八六六號輕機車由大雅路西向東行,至大雅路與金龍街口,我打機車左轉方向燈欲左轉金龍街返回住處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之記載,本件車禍交叉路口西側之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上之人行穿越道上,留有告訴人所駕駛之UHC─八六六號輕型機車之輪胎擦痕一點五公尺,顯見車禍當時,UHC─八六六號輕型機車左轉尚未達路口中心處,故本院認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駕駛輕機車,夜間行經閃光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之過失,前開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故認告訴人關於再送覆議鑑定之聲請當無必要,惟此告訴人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⑶綜上所述,又參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⑷至於告訴人另謂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闖越肇事交叉路口東方約五十公尺處之紅燈云云,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所指之情為真正,委無可採,附為說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何煜振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該員警之報告一紙附於警卷第五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過失程度,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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