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南投客運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客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至南投縣○○鎮○○路○○○號前時,見 李壁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前方,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依當時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李壁梁所騎乘上開機車時,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原行駛路線,其所駕駛之前開大客車因而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李壁梁瞬間人車倒地,頭顱遭前開大客車右後輪輾過,致受有顱腔破裂之傷害而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李壁梁確因本件車禍顱腔破裂當場死亡之事實,亦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已於警訊時自承其係南投客運公司之駕駛員,則其既為職業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知悉且應注意,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依當時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超越前車時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原行駛路線,致當場輾斃被害人李壁梁,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南投客運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客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因超越前車時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原行駛路線,肇致被害人李壁梁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親自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 陳義政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獲得原諒,業據被害人家屬甲○○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紀錄表二份可佐,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