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二人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覺華園寺廟」後山檳榔園內,先於附近某工寮內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並將之綑綁在水管末端,資為割取檳榔之工具,隨即由丙○○負責切割檳榔、甲○○負責撿拾及搬運,竊取乙○○所有之檳榔約三萬三千顆。得手後,欲繼續竊取之際,為與乙○○同行前往採收檳榔之家人 梁竹裕許義 原發現,報警後循線查獲,當場取回上揭檳榔並扣得割取檳榔之鐮刀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持鐮刀割取檳榔之事實坦白承認;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當日他與甲○○原約好要到該地採山蘇、捉竹雞,到達後各自分開前去找尋,後來他接到甲○○電話提議休息、喝水,二人碰面後才發現甲○○偷割檳榔之事實,隨後即為園主發現,他是在園主喊抓賊的情況下逃離,偷割檳榔是甲○○個人之行為與他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問:請你將於九十年元
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許,○○里鎮○○里○○路覺華園寺廟後方山上所發生之情形述之)大概於右日下午十五時許,我和丙○○相邀要至右地,我原本打算要採山蘇,丙○○是要捉竹雞,到達該現場時,我看見附近的檳榔園內之檳榔菁仔長得不錯,一時興起貪念,於是我對丙○○提議去偷割檳榔菁仔去賣,我們在檳榔園內一間工寮內找到一把鐮刀,再用棍子綁上該把鐮刀,由丙○○負責割檳榔,而我負責收集割下的檳榔果實,我們大概割了三十餘芎檳榔菁仔後,我們在草地上休息。突然有人對丙○○說你們在偷割檳榔嗎?丙○○就回答說不是,他們大聲喊捉賊,我們害怕立即逃離現場。」等語明確。
㈡而被告甲○○上述供詞,經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許義原於警訊中、偵查中證述:
「當時我和我姐夫、我叔叔還有我大姨子四個人,一同到我姐夫乙○○所有的檳榔園協助我姐夫割檳榔,正在割檳榔時,我看到二個年輕人正在我上方偷割我姐夫的檳榔,我就問年輕人你們在幹什麼,其中一個人就回答我說,他們在捉竹雞,然後我就由上方衝過去,那二個年輕人看我衝上去也立即往山上跑,我衝到他們之前所在位置發現地上已被他們偷割了一大堆檳榔,還有繩子、帽子。」、「我下午三點多到乙○○檳榔園,四人一起去,我在四、五十公尺遠看到二人在割檳榔,其中有一人持小鐮刀割檳榔,我跟他們說你們在偷割檳榔,他回答我在捉竹雞我靠近他們,他們就往山上跑。」等詞,大致相符,更可佐證共同被告甲○○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另被告用以割取檳榔用之工具鐮刀一把及割取檳榔後,綑綁堆置之情狀,亦有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可參。
㈣是以,被告丙○○辯稱:當日他是前往採山蘇,割取檳榔是甲○○個人之行為,
與他無關,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說詞,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支竊取檳榔,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戒。至於供作本件行竊檳榔所用之鐮刀一把已遺失,有本院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查詢之電話紀錄一份附卷,而該鐮刀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