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七號、第二一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槍枝,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鋼筆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所示之槍枝,均沒收。又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附表四所示之子彈,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槍枝、附表四所示之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以上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自八十五年三月三日開始執行殘刑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復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基於改造槍枝之概括犯意,陸續至彰化縣○○鎮○○路○段○○○號 蔡金貴 所經營之「元發軌道模型車專賣店」,以每枝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玩具手槍五次,再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及參考書,帶回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八樓之一住處,連續將塑膠槍管換成金屬槍管,再以鑽床及砂輪機將槍管打洞後裝上之方式,將前開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詳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又另行起意,在上址自行以鋼管直接加以車造,製造附表三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筆槍。另又基於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先至鐵材行購買鐵條等材料後,加以鑽孔、研磨,成為彈殼及彈頭,再至五金行購買工業用底火,取出火藥填入自製之彈殼中,並以快乾膠將彈殼及彈頭黏好,製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詳如附表四所示),再到其上開住處頂樓或附近稻田試射完成品。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合計七枝),暨不具殺傷力之改造M十六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霰彈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九0子彈二三0顆、改造八厘米子彈三顆(其殺傷力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附表四編號二至四之子彈,暨不具殺傷力之霰彈子彈一顆、六五子彈一顆;及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供改造手槍、子彈之工具、參考書、尚未改造完成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彈殼、彈頭等物。乙○○復於同日帶領員警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舊宅倉庫內,查扣附表三編號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及改造九0子彈二十顆(其殺傷力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彰化縣鹿港鎮頂厝巷鹿東幹八乘八號電線桿對面廢棄屋旁,查扣附表三編號七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一枝。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製造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土造鋼筆槍,並辯稱:係朋友寄放云云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元發軌道模型專賣店之負責人蔡金貴及查獲時在場之 崔佩珊 (被告之妻)、 賴宜繁 (被告之乾妹妹)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至四之槍枝、子彈、改造工具、參考書、尚未改造成之手槍及子彈半成品扣案可證。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原直承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土造鋼筆槍係其自行以鋼管加以製造,並非以玩具槍改造等情不諱,經本院諭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始改稱係朋友寄放,並稱只知道該朋友之綽號,找不到他云云,則被告於知悉其所涉者係法定刑較重之罪名後,始改口稱係朋友寄放,然卻無法提供該名友人之真姓名以供查證,衡情,其目的係為避免受較重之刑罰,足認其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甚為顯然。又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土造鋼筆手槍有槍枝管制編號,顯然是廠商製造,非被告自行製造等語,惟槍枝管制編號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由該局加以編號管制,並非廠商製造槍枝時所列之編號,此由該局鑑驗通知書備考欄之記載可以得知,公設辯護人就此所辯,容屬誤會。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送鑑改造九0手槍参枝:⒈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身為塑膠材質,滑套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⒉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五)認均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左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車通改造而成,轉輪上三個彈倉破損,惟餘三個彈倉仍可裝填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八厘米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掌心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小型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鋼筆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鋼管車造而成之土造鋼管槍,槍管內徑約為八.九mm,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M步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M步槍製造之玩具步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並將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惟槍機上不具撞針,且無法順利運作將子彈上膛,依現狀,無法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土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鋼管車造而成之土造鋼管槍,惟槍枝不具撞針,無法擊發子彈,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手槍八厘米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三)認均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各式子彈貳佰伍拾貳顆,鑑驗情形如下:⒈貳佰伍拾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9mm之土造金屬彈頭,試射伍拾顆,結果如下:肆拾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玖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⒉貳顆,認係口徑0.四五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八厘米参顆,認均係玩具槍金屬加裝直徑約8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點二二子彈壹拾顆,鑑驗情形如下:⒈伍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5.5mm之土造金屬彈頭,試射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伍顆,認均係口徑0.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直徑約5.5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壹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子彈壹顆,認係玩具槍塑膠空彈殼。送鑑改造子彈壹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5.6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拆解,內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改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二0三一三九號、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二二五八二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又因前述第二0三一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上─⒈所載之子彈二百五十顆,僅其中五十顆經試射,且有部分不具殺傷力,本院無從憑此認定其餘二百顆子彈之殺傷力如何,經將全部扣案之子彈及前經試射過之彈頭、彈殼重新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送鑑試射過彈殼肆拾貳顆,其中肆拾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餘貳顆,認均係已擊發玩具金屬空彈殼;送鑑試射過彈頭玖顆,其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餘壹顆,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送鑑試射過彈殼貳顆,其中壹顆,認係已擊發土造金屬空彈殼,餘壹顆,認係已擊發口徑0.吋建築工業用彈殼。送鑑試射過子彈捌顆,其中肆顆,認均係土造子彈,餘肆顆,認均係由口徑0.吋建築工業用彈加裝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送鑑子彈貳佰零貳顆,鑑驗情形如下:㈠壹佰玖拾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經實際試射,其中叁拾貳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壹佰伍拾捌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柒顆,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子彈,均經實際試射,陸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伍顆,認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均經實際試射,肆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壹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三一一五三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所指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參照八十七年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二則結論)。被告購買玩具槍後,自行換裝金屬槍管加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尚未改造完成之槍枝部分係犯同條例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模型槍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自行以鋼管車造之方式,製造土造鋼筆槍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鋼筆槍罪。起訴書雖未論及此罪名,但起訴事實就此已有記載,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製造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就尚未改造完成之彈頭、彈殼部分,係犯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及製造子彈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一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以上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自八十五年三月三日開始執行殘刑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所犯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部分,應遞加重之。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改造槍枝、子彈之數量龐大,扣案之改造工具眾多,查獲現場並有裝設監視器,足見其改造行為頗具計劃與規模,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全至深且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取出其藏匿之槍枝、子彈,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改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改造槍枝、子彈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及未經試射之子彈,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李添興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彈簧│壹包│├──┼──────────┼────────┤││土造槍機│肆支│├──┼──────────┼────────┤││改造工具│壹批│├──┼──────────┼────────┤││螺絲起子│壹盒│├──┼──────────┼────────┤││鑽床│壹台│├──┼──────────┼────────┤││虎鉗│壹組│├──┼──────────┼────────┤││手提圓盤電磨機│壹支│├──┼──────────┼────────┤││砂紙│陸張│├──┼──────────┼────────┤││護木│捌片│├──┼──────────┼────────┤││砂輪機│壹台│├──┼──────────┼────────┤││搪孔機│壹部│├──┼──────────┼────────┤││鑽頭│壹包│├──┼──────────┼────────┤││壹支│銑刀│├──┼──────────┼────────┤││槍枝圖鑑│壹本│├──┼──────────┼────────┤││M槍枝說明書│壹本│├──┼──────────┼────────┤││ 貝瑞塔 手槍分解圖│壹張│├──┼──────────┼────────┤││監視器│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槍管樣品│参支│├──┼──────────┼────────┤││槍枝零件│壹包│├──┼──────────┼────────┤││底火套│壹包│├──┼──────────┼────────┤││工業用底火│壹佰發│├──┼──────────┼────────┤││底火│壹拾貳片│├──┼──────────┼────────┤││火藥│壹包│├──┼──────────┼────────┤││工業用底火(小)│壹佰伍拾叁顆│└──┴──────────┴────────┘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改造手槍半成品│貳支│├──┼──────────┼────────┤││改造手槍槍管半成品│壹拾貳支│├──┼──────────┼────────┤││彈殼│壹仟零玖拾個│├──┼──────────┼────────┤││彈頭│貳佰陸拾叁個│└──┴──────────┴────────┘附表三:
┌──┬───────┬──┬───────────┐│編號│種類│數量│槍枝管制編號│├──┼───────┼──┼───────────┤││改造九0手槍│参枝│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左輪手槍│壹枝│0000000000號│├──┼───────┼──┼───────────┤││改造八厘米手槍│壹枝│0000000000號│├──┼───────┼──┼───────────┤││制式掌心雷手槍│壹枝│0000000000號│├──┼───────┼──┼───────────┤││土造鋼筆手槍│壹枝│0000000000號│├──┼───────┼──┼───────────┤││改造八厘米手槍│貳枝│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九0手槍│壹枝│0000000000號│└──┴───────┴──┴───────────┘附表四:
┌──┬───────┬──────┬────┬───────────┐│編號│種類│數量│現存數量│備註│├──┼───────┼──────┼────┼───────────┤││土造子彈(具直│具殺傷力:│均經試射│鑑驗通知書:編號─⒈│││徑9mm彈頭)│貳佰壹拾顆│完畢│鑑驗通知書:編號│││及改造八厘米子│││鑑驗函:編號─㈠│││彈│不具殺傷力:││─㈡││││肆拾叁顆││─㈢││││││查獲地:││││(以上合計貳││①臺中縣○○鄉○○路四││││佰伍拾叁顆)││段八四號八樓之一││││││②彰化縣○○鎮○○路十││││││六巷三號│├──┼───────┼──────┼────┼───────────┤││口徑0.四五吋│貳顆│現存貳顆│鑑驗通知書:編號─⒉│││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具直│伍顆│試射壹顆│鑑驗通知書:編號─⒈│││徑約5.5mm││現存肆顆││││彈頭)││││├──┼───────┼──────┼────┼───────────┤││口徑0.二二吋│伍顆│試射壹顆│鑑驗通知書:編號─⒉│││工業用彈(加裝││現存肆顆││││直徑約5.5m││││││彈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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