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第二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見女子乙○○身形瘦小且獨自一人步行進入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地下道,竟萌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路旁撿拾一支長約七十公分、質地粗厚堅實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木棒,再尾隨乙○○進入地下道,趁四下無人之際,趨前攔阻乙○○並以脅迫口氣要求乙○○交出身上財物,乙○○先推稱沒有錢,惟甲○○舉起木棒作勢攻擊,乙○○乃被迫改稱願交出皮包,甲○○即伸手以強暴方式拉扯乙○○肩上之皮包(內有現金五千元、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一把、聯邦信用卡二張、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張及化妝用品等物),並致乙○○左臂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得手後將木棒丟棄一旁而跑離現場,乙○○隨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查扣甲○○作案所用之木棒一支。嗣甲○○因毒品案件經警方查獲,警方循線查得其持有乙○○之行動電話,並於偵防車上查得甲○○藏放於該處之其他贓物,始知上情。
二、按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右述時、地搶得被害人乙○○之財物,惟否認有脅迫被害人至其不能抗拒之程度,另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於接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訊問時,曾回答「當時我很害怕,根本無法抗拒」,而呼應訊問者以「當時是否已受制於歹徒而無法抗拒」之用語,似有誘導訊問之嫌,且被害人自承其於被搶後尚自後方追趕被告,顯與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之客觀情狀不符,尚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搶得被害人之財物,有部分業經警方循線查獲,包括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一支、行車執照一份、身分證一紙、汽車駕駛執照一份、聯邦銀行信用卡二張、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等物品。此等查獲之財物已經由被害人之父親 孫宜 停領回,業據證人孫宜停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前述物品之照片在卷可稽。其餘未查獲之財物,除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法院囑託訊問時證述在卷外,被告亦坦承現金部分已經花用殆盡,應認被告確曾於右述時間及地點搶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財物。
(二)被告雖否認當時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查:本院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被害人,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前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接受訊問,經法官訊問:「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於彰化市○○路人行地下道遇劫之經過情形為何?」被害人答稱:「該處是彰化火車站前的地下道,當時我是揹著行李,逆向走(靠著馬路左邊走),本來我在未下地下道前就發現他跟在我後面,我回頭看他,他就超越我,表情一副不經意的樣子,後來我有問路人地下道亮不亮,路人說很亮,我才走地下道,我一進入地下道就發現他拿棍子跟下來,當時沒有其他人,後來他就拿出棍子要我把背在身上之皮包給他,我說皮包沒有錢,他舉起棍子並一直叫我把皮包給他,後來我說要給他,他還是硬扯拉走我皮包,結果我左手臂因而瘀血」,法官接著訊問:「當時是否已受制於歹徒而無法抗拒,抑或歹徒趁其不備而行搶?」被害人答稱:「當時他就站在我前面,身高很高約一八○,我身高一五○,他身材高大,皮膚黑黑的,頭髮短短的,很像在當兵的,當時我心理很害怕,根本無法抗拒」,又被害人證稱:「我身高一五○,體重四十五公斤」,經法官當庭目視被害人確屬身材瘦小型,均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她(指被害人)很害怕、驚惶,我還是自她肩上拉走皮包」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六一號卷宗第十五頁),亦與前述被害人之描述相符。另查被告自稱身高一百七十五公分,體重七十公斤等情,核與偵卷所附被告刑事檔案照片所記載「被告身高一百七十七公分」大致相符,應認被告屬於身材高大強健型。至扣案之木棒一支,長約七十公分,質地粗厚堅實,客觀上顯可作為攻擊用之兇器,經本院提示該木棒由被告當庭辨識後,被告亦坦承確實以該木棒作為犯罪工具。綜上所述,被告身形高大,被害人相較下顯屬瘦弱,且被害人獨自一人步行於地下道,無力尋求外援,其遭遇被告持前述木棒作勢攻擊,應認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無法抵抗。依前述筆錄記載之訊問情形,法官是先請被害人描述被搶之經過情形,被害人證稱其本來推稱沒有錢,但見被告舉起木棒,乃對被告說願意給他皮包,被告即出手行搶導致其左臂受傷等情,均足見被害人實力上無法抗拒或阻止被告之行動,至法官再進一步請被害人確認「當時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或被告是趁其不備而搶奪財物」,雖均屬法律上之用語,惟應尚為一般人容易理解之概念,法官並無刻意引誘使被害人選擇前者作為答案,被害人承繼稍早證言所描述之客觀情狀,明白確認其當時心理情狀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應認與實情相符,而非係誘導訊問之結果。另查被害人雖證稱其被搶後曾一度追趕被告,惟被告自承當時已即將木棒丟棄於原地,核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應認被告於搶得財物後丟棄手中之兇器,其威脅性已經降低,自難以事後被害人追趕被告之情形,推測被害人被搶時已經具備抗拒被告之能力。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可資參佐。本件被告既以木棒作勢攻擊之方式搶得財物,應係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且被害人因孤立無援而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核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而非該當於恐嚇取財罪。
(三)公訴人雖以警訊筆錄記載「被告以趁人不備之方式搶我(即被害人)的財物」等語,因而認被告之行為係「搶奪」而非「強盜」,惟查:警訊筆錄中記載之被害人陳述相當簡略,關於行搶之始末經過(包括被告如何接近被害人,以何種手段取走被害人身上之財物)完全沒有記錄,上述「趁人不備之方式」係指那一段情節,是否有警員個人之推測之詞,均無法憑斷,應認被害人於法院中完整之陳述堪以採信。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業經最高法院多次判決闡釋在案(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決),本案係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身體上處於不可抗拒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所為應該當於強盜罪無訛,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搶奪罪嫌,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至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罪名,應予更正,已如前述,惟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惟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卷附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其經服刑完畢後非但未改過自新,反而以更劇烈之強盜手段施加於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心理不安恐懼,惡性非輕,惟另審酌被告所搶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其於偵審中亦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至扣案之木棒一支,雖據被告坦承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惟被告辯稱木棒係其係臨時於路旁拾得之物,且供稱其於犯後已將木棒丟棄於現場等語,核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符,是以無法證明本件扣案之犯罪工具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陳連發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