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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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7○─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處永久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駕駛牌照號碼SB-六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上班途中,沿台一線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五九之二八號前,於自後方超車時,並無「未依規定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事件,異議人經員警告知,始知悉於行經上開地點擦撞同向案外人 賴淑芬 所騎乘牌照號碼KB五-二二八號重型機車致肇事而逃逸乙事,異議人當時完全不知發生車禍事故,且當時為上班時間,道路車輛擁擠,自無肇事逃逸之事實及可能,本件車禍事故異議人完全不知情,嘉義監理所不查實際情形,竟處以永久吊銷駕照之處罰,異議人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已嚴重影響生計,致異議人權利受損,特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末按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七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上午駕駛牌照號SB-六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上班途中,行經上開時、地,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超車時
,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輕微擦撞同向在前由賴淑芬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致賴淑芬重心不穩倒地受傷等情,此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二二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自承:當時伊有超車,超車後接近路口時有駛進第三車道等語無誤(見偵查卷第八頁),並據賴淑芬於上開案件警訊及偵訊中指述綦詳(見警訊卷第一至二頁、偵查卷第八頁),且有當時正行駛在同向後方之駕駛即證人 劉桂嬉 於警訊中證述甚明(見警訊卷第五至六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驗傷診斷書等件附於前揭卷宗內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等卷證查明屬實,且異議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與賴淑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亦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按,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可信為真實。
(二)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車禍肇事後,並未下車處理,仍循原方向駕車離去等情,固屬事實,亦為異議人甲○○所不否認,惟另辯稱:異議人係經員警告知,始知悉於行經上開時、地點肇事,當時完全不知發生車禍事故,且當時為上班時間,道路車輛擁擠,自無肇事逃逸之事實及可能,本件車禍事故異議人完全不知情,絕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緣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身擦撞賴淑芬機車左側把手,致賴淑芬重心不穩倒地受傷,二車係屬輕微擦撞等情,已據賴淑芬於上開案件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復觀諸二車車損照片,異議人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僅有輕微刮損,賴淑芬騎乘之該機車左側把手(黑色塑膠套)有輕微擦痕,此有偵查卷附照片十張可憑,堪認本件二車擦撞確甚輕微無誤,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陰雨天,路面狀態濕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是綜合上開情狀,二車確因輕微擦撞,致賴淑芬重心不穩及因地面濕滑而倒地受傷無誤,異議人辯稱其不知發生車禍事故,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衡情尚非屬虛妄。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亦同是認,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由此足認,異議人就此所為之辯解,應堪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等情,而裁罰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按之前揭說明,應屬無據,此部分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之。惟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既有未注意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其並因而肇事致賴淑芬受有傷害,已詳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