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平時從事為人砍伐竹子及竹子運送,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中午,駕駛無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四D三0─0000三六號)之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大林鎮往溪口鄉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時速限制四十公里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行經嘉義縣○○鄉○○村○○鄰○○○路一一八之三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逾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張恆愷 穿越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亦疏未注意,竟穿越之,乙○○上開自用大貨車因而撞及張恆愷,致張恆愷當場因腹部輾壓傷破裂導致急性死亡。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 張哲郎 坦承其駕車肇事,並依法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之父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劃有分向限制線,血跡在嘉義縣○○鄉○○○路一一八之三號前往西行向車道。肇事現場道路上遺有血跡、並無斑馬線,且肇事車輛無車牌、左前保險桿有撞毀痕跡及左前輪蓋遺有血跡等情,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車速大約是四十幾公里左右,我遠遠就看到張恆愷要橫越馬路」等語(詳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三七號卷第十二頁),則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若被告車速以五十公里換算,則其每秒行駛距離為一三.八九公尺,加反應距離為一○.四公尺,合計為二四.二九公尺,與被告所述當時時速為四十幾公尺相距甚遠。且現場未遺有煞車痕,若被告在四、五十公尺前即已預見狀況,則顯然超速,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無訛。再被害人張恆愷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業據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嘉義縣○○鄉○○村○○鄰○○○路一一八之三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且超速行駛,因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一、行人張恆愷,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馬路不當,為肇事原因。乙○○駕駛無牌照自大貨車,超速行駛,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嘉鑑字第九一○七三六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稽。雖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得穿越道路,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犯行,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張恆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供稱:「人家叫我去砍,我就去砍,我砍了之後就載去賣,都是用這部車去載的,另我還有一台鐵牛車,是農用的,但都放在家裏沒有用,賣的錢算我的,當天也是別人的竹子我去砍的,我要載到海口去做養蚵用的竹排。」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平時從事為竹子砍伐及運送,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而從事砍伐、販賣竹子為其主要業務,是駕駛為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及被告之駕駛業務,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張哲郎坦承其駕車肇事,並依法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張哲郎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張恆愷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雖曾因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