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向不明人士販入標有「Jansport」商標圖樣之背包,均係仿冒甲○○○○德服裝公司(下稱 詹士龐德 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而享有商標權之背包商品,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以每個背包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巨人體育用品專賣店」之負責人丙○○,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述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一)查扣之背包經告訴人鑑定結果均非屬真品,有告訴人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其商標業經合法申請註冊登記,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二紙附卷可憑。
(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其所販賣之背包,係向丁○○所購,丁○○ 向伊 表示其所賣之背包均係自韓國平行輸入之真品,乙○○從事運動背包之販售業務甚久,且告訴人公司之品牌亦為知名品牌,其對於所販售之背包係屬仿品當有所認識,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三)丙○○為警查扣之二十四個仿品背包中,有九個有「KOLON-SPORT」標籤之背包係丁○○所賣出,業經公訴人會同丁○○當庭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曾向丁○○販入偽造之背包。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述犯行,經本院提示扣案之二十四個背包供被告一一查對後,被告辯稱略以:這一批背包中,除了芥末黃色的二個背包,及芒果黃色的一個背包,不是由我販賣給證人丙○○的之外,其餘都是我向證人丁○○進貨後販售予證人丙○○之商品。證人丁○○說那是他從韓國以真品平行輸入方式進口之貨物,他曾經提供一些寫有韓文的書面資料給我看,我雖看不懂其內容,但是背包上有詹士龐德的商標,我想那應該是真的。我出售給證人丙○○的有三種款式:小的背包編號為四三九一一號(並當庭拿起背包說明)拉鍊可以全部拉開,我進價三百八十元(原本是進價四百元,後來有減價),賣出四百四十元;大的背包編號為四三五○一號(亦當提庭示)拉鍊只能拉到一半,我進價四百五十元(原本進價為五百元,後來有減價),賣出五百五十元,另外還有一款背包有網狀設計,並沒有在扣案物之內,進貨價是五百五十元,賣出六百五十元。我是在八十六年間開始經營體育用品之販賣業務,從八十七年十月底向證人丁○○進貨,我知道在八十七年暑假期間,證人丁○○曾疑似因為販賣仿品被檢警調查,但後來他被不起訴處分,我覺得他的貨源應該沒有問題,因此仍向他進貨。這些仿品外觀幾乎像真品一樣,連告訴人都要送回美國公司鑑定才能確定是仿冒品,我更無法區別其真偽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曾會同證人丁○○進行勘驗,經證人丁○○依背包之掛牌指認其中九個是其所販賣,其餘因無掛牌而無從識別,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偵卷可稽,惟被告並未曾在偵查中親眼目睹扣案之背包。嗣經本院於調查及審理中提示所有扣案
之背包供被告當庭檢視後,被告方明白表示除了黃色背包因市場銷售情形不佳故未進貨轉賣之外,其餘背包確實是由被告向證人丁○○所販入,再轉售予證人丙○○,並提供其向丁○○進貨之估價單(見卷附證物袋)為其依據。經查該八十八年間之估價單紙張均已泛黃,顯示製作之時間距今久遠,其上均載有「乙○○」或「阿賓」等字樣,部分並署名由「新生活」請款,應認被告確實在該時期內,曾向證人丁○○所開設之「新生活體育用品社」買進大量體育用品。又其中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之估價單上記載「品名:『J全』,數量:『60』,單價:『400』」及「品名:『J半』,數量:『30』,單價:『500元』」,核與前述被告所稱拉鍊全拉開式及半拉開式背包之價格大致相符,並與詹士龐德公司英文字母第一個字為「J」互合,應認該估價單係丁○○用以向被告請款之文件,並足認被告對於進貨價格之陳述屬實。另依告訴人所提供之鑑定書中記載貨號「四三九一一號」背包(即被告所稱之小背包)真品批發價為四百四十元(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七十二頁),與被告所稱進貨價四百元(後來打折為三百八十元)相差不多,故難認被告於購入背包時,即能從價格上鑑別貨品來源之真偽。
(二)被告雖坦承其對於證人丁○○所出示之韓文資料內容並不清楚,惟被告供稱其對於真品平行輸入之體育用品,例如NIKE牌球鞋,都是以貨物本身所附之商標作為辨識方法,其向證人丁○○進口之背包上印有商標圖示並附掛吊牌,故相信應屬真品等情,業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衡諸真品平行輸入業者係以一般消費者身分自國外購入商品,實際上殆不可能向製造廠商取得額外之原廠證明文件,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
(三)本案查扣之背包,經由告訴人之代理商 偉盟 國際有限公司鑑定後,提出數個與真品相異之鑑別點,包括:拉鍊之材質、反面防水膠,背帶與背包接合處之車縫方式,拉鍊尾端與背包接合處之車縫方式、背包材質等部分細微之差異,均非外觀上得明顯覺查之區別處,該扣案背包亦非有材質低劣之顯著特徵,可否期待被告由外形上即能識別其真偽,亦容有疑問。又被告固坦承知悉證人丁○○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案遭檢警偵辦調查,惟嗣後丁○○並未被起訴而相信貨源之正當性等情,經查證人丁○○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後,已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辦中,此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是否得認為被告對貨物來源之非法性已有充分認識,亦不無疑問,惟觀諸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商品來源非法而販賣,方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雖以被告從事運動背包販售業務甚久,而認定被告應有區別真品與仿品之能力,惟由扣案背包之價格、外觀與真品差異非鉅,又貨源供應商丁○○本身未經起訴等情形觀之,應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扣案之背包係仿品而故意販售,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本件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述法律之規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陳連發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