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人修理及販賣電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後,左行車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自世賢路二段右轉大同路後,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同向無照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少年乙○○(000年0月000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丁○○一時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門撞及乙○○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向嘉義市交通隊警員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母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設有上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自其右方撞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並非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本院卷第三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警訊卷第一頁、第八頁至第一二頁),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附於警訊卷(第七頁)及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二八頁)可稽,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之傷害,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迄今仍須進行長期復健及門診治療,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事證明確。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故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查:被告雖係以修理及販賣電器為業,然被告於為客戶修理及販賣電器時,均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等情,此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警訊卷第三頁背面;本院卷第九頁背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雖係以修理及販賣電器為其主要業務,然其為修理及販賣電器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務,自屬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亦為其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係雨天,然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路面濕潤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所駕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使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亦有過失,經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責任結果,亦認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路口轉彎厚植行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害人於雨夜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輕機車,行經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八一五號函及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可按,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已如上述,仍不能解免被告刑責,且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證人甲○○即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尚不知肇事者為誰之嘉義市交通隊警員自首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一0頁背面、第一一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然業將強制第三人責任險新台幣一百萬元賠償予被害人,並支付部分醫藥費用、所生危害及其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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