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7號
99年度破字第8號99年度破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人 劉志鵬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 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蕭德富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本院99年度破字第7號、第8號、第11號宣告破產事件所申報破產債權之加入及數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對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申報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億玖仟捌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
,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提出異議,雖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後,然係因相對人為破產財團之別除權人,其債權係於別除權標的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始變價分配完畢。相對人就別除權未受償部分陳報列為無擔保債權,於民國108年8月1日始向本院確認欲列入無擔保債權分配之金額(見本院卷45第303頁聲請狀收文戳),異議人經通知方始得知,乃於106年8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45第
305頁陳報狀收文戳),聲明異議,衡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原因既知悉在後,聲明異議人於得知後,隨即提出異議,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列入無擔保債權額之債權餘額3億
0976萬0318元,其中1100萬5591元為99年6月11日係於本件破產宣告日99年6月11日以後之違約金,依破產法第103條應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分配,伊等自得依破產法第125條聲明異議,聲請本院准予剔除,以保其他破產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本院將聲明異議人於109年5月21日異議書狀函送相對人,令
其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相對人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意見之陳述。
按因破產宣告後之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不得為破產
債權,破產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經查,由相對人陳報時所提出之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6日函(見本院卷45第310-328頁)所載相對人別除權受償餘額中相對人所提出之年利表,係計算至106年2月18日。然經重新計算至99年6月11日(本件破產宣告日)為止之相對人未受償之違約金僅為940萬1204元,其餘1100萬5591元,應屬破產宣告日後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自應剔除。經剔除後,相對人最終分配時所列無擔保債權應為2億9875萬4727元。
綜上,本院從形式上判斷,相對人所申報之無擔保債權餘額中,超過2億9875萬4727元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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