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召開年度大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53號抗告人即原告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所為108年度訴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其既指定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達到當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為送達之時,即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為送達之時,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因逾期未領、拒絕領取而被退回,不影響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2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已於108年7月22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信箱」,新竹科學園郵局於108年7月29日第二次催領,嗣因招領逾期,經新竹科學園郵局於108年8月7日退回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暨退件公文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於108年7月22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7月23日起算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因抗告人之指定送達處所位於新竹市,向本院為訴訟行為者,其抗告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其抗告期間應至108年8月5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8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人所提書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1份足憑,顯已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