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521號上訴人 張陳翠蘭 (即 張家棟 之承受訴訟人)
張秋子 (即張家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貞 (即張家棟之承受訴訟人)
張秋華 (即張家棟之承受訴訟人)
余張秀蘭 (即張家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文棋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萬玖仟壹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
5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D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等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基礎,核定為1,505萬9,1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計143.42平方公尺(108.30㎡+33.41㎡+1.71㎡)×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5,000元(原審調字卷第14至15頁)=15,059,1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6,79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為前開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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