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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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照山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被告 寅翔 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篤育 上揭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清算人陳篤育為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寅翔公司)已於民國106年5月17日為解散登記,依法依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惟本件被告寅翔公司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翔公司係一人股東即陳篤育,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寅翔公司於為解散登記時,並未另選清算人,故依前揭規定,自應由陳篤育為被告寅翔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