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其侵害行為僅約一月餘、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