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11號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代表人甲○○(經理)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20093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以原告於看板、會員卡標示「24HOUR」字樣,就服務之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2月13日公處字第092021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所標示者為原告所屬集團「24HOURFITNESSINC.」(中譯名為美商24小時菲特尼斯公司,下稱美商24小時菲特尼斯公司)之標章,係屬揭露重要且真實之資訊。原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應探究該條之規範目的,以究明原告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且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原則第7點規定,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若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同原則第8點規定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應考量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是以,原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應審查原告之表示或表徵是否為真,且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2、首先應審查原告標示之內容為何,原告並非標示24小時營業之文字敘述,而係標示圖形,其為一實心紅色圓形,內加上
24HOUR字樣之反白圖形,右側加上FITNESS○字樣,是於外觀上一般大眾能認知其為企業標章,而非營業時間之敘述。且原告隸屬於美商24小時菲特尼斯公司,該公司為一全球連鎖經營之健身集團,在美國及全球各地共有近430餘間連鎖健身房,為全球最大之健身集團之一。「紅色圓形24HOUR
FITNESS○圖」為該公司於全球使用之標誌,並向美國專利商標主管機關申請註冊在案,是該識別標誌在全世界各地,包括韓國、香港、新加坡、台灣及泰國均一體使用,目的在於讓消費者知悉服務之來源,而為整體企業之識別系統。又該公司會員於全球皆可使用位於各國之健身房,原告亦有義務表彰原告係隸屬於該公司之下,以使所有全球會員知悉並行使其會員權益。若原告於看板中未標示,反而係隱匿重要交易訊息,而損及全球會員權益,故原告於健身房看板及會員卡上標示「紅色圓形24HOURFITNESS○圖」,確為顯示原告隸屬於上開公司,原告對一般大眾所揭示之訊息為真,依上開原則第7條規定,應判斷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3、其次,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目的在於保護交易相對人不致因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誤導,進而為交易之決定,是應以該表示或表徵是否足以影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作為其考量重點。於審酌時,應適當考量該產業之特性以明瞭其交易過程,方能判斷該表示或表徵是否足以影響大眾交易之判斷:
⑴原告為健身房業者,所有交易對象必到營業健身房實地瞭解
健身房之地理位置,並經服務人員介紹參觀健身設施之項目、數量、提供之服務及營業時間。以原告經營會員制之健身房而言,辦理消費者加入會員之業務均在健身房內進行。亦即,所有消費者均到現場實地瞭解健身服務之內容而加入會員,消費者均獲得所有必要且充分之交易資訊,包含健身房之經營時間在內。被告稱本案僅及於原告看板及會員卡上24HOURFITNESS○之標示判斷而不及於其他,對原告健身房入口醒目之營業時間告示、廣告文宣上之營業時間標示,均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是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應考量特定之交易習慣及產業特性,若所有消費者於加入會員前均已瞭解原告之營業時間,則消費者並未因原告看板及會員卡上標示24HOURFITNESS○而陷於錯誤。況會員卡為消費者加入會員後方取得者,取得會員卡當時,交易已經完成,是縱使會員卡上如何標示,均不可能影響消費者之交易判斷。
⑵原告為會員制之健身房,會員卡僅供會員使用,會員卡上之
標示根本不符「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要件。原告會員銀卡並註明該會員能使用健身房之時間,被告稱如此亦隱含除所限制之時段外其他24小時均為營業時間云云,可見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根本未考慮表示或表徵是否足以影響消費者之交易判斷,否則會員既知其所得使用健身房之時間經過限制,何來誤認?是銀卡會員既僅於限制時段始可使用健身房,所謂隱含24小時營業對其有何影響?難道消費者會以其不得使用之時段營業24小時作為是否加入健身房之判斷?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來說明健身產業之交易特性,並證明消費者於作成交易前已經得到充分之交易訊息,故該等資料並非與本案無關,被告無視於交易習慣及消費者已經獲得充分訊息之事實,僅以原告於看板及會員卡上標示24HOURFITNESS○,率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顯然違反判斷之原則。
4、再者,關於表示或表徵是否足以引人錯誤,依上開原則第7之1點規定:「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一般商品(服務)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專業性產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所謂引人錯誤,仍應就一般大眾施加普通之注意力而為觀察,並非得任意認定:
⑴原告於看板及會員卡所標示之以紅色實心圓形外框標示之24
HOUR,被告將之認定為與營業時間有關,並遽予認定足以引人錯誤云云,與上開原則所謂應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完全違背。原告於受處分前之標示方式,係以男女運動人型圖樣並於人型圖樣下方標示FITNESSCENTERS○及美國地區所註冊之商標圖樣及紅色實心圓形外框之24HOURFITNESS○及NETWORK,如加以一般之注意力,即可知悉此係商標之表示,否則為何加註商標註冊意義慣用之○標記,此係一般人觀察該表徵方式之可得印象,被告非但未加以一般人之普通注意力加以觀察,更任意將該表徵之○標記予以隱去不論,殊有違反依法裁量之職責。
⑵上開表徵係用以表示其商品與服務之來源,此由其表示用語
為24FITNESS○NETWORK即可清楚認知。原告係外商,於全球各地通用之表示,均以全球通用語文之英文加以表示,而使用NETWORK用語,即可清楚表示係屬於美商24小時菲特尼斯公司健身中心之全球連鎖體系之成員。是若由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力,即可知悉該使用之用語為表彰其與母公司即全球知名運動中心之美商24小時菲特尼斯公司之關係。而依一般大眾之普通注意力及參考我國服務業之標示習性,如何導致消費者忽略表示註冊商標登記之○標記意義,而僅著重於24小時之意義,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均未見對此之解釋與裁量標準。且如被告認定一般人難以認知FITNESSNETWORK之意義,無法推知其係表示健身中心聯盟之意義,而僅就24HOUR部分加以推論,則其裁量標準更屬奇異,其究竟以何標準推論一般人可知HOUR之意義,而不了解FITNESSNETWORK之意義?⑶被告任意將原告並非明顯部分之表徵單獨觀察,未說明其單獨觀察之理由,其處分亦難謂適法:
①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以紅色圓形標示部分所標示之24
HOUR圖型,為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誤認原告之健身中心之營業時間,而置其他合併標示之表徵部分於不論。依上開原則第7之2點規定:「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第7之3點規定:「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是被告於判定上開表徵是否涉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固具有裁量權,然其裁量權之行使,仍應按上開處理原則為之,不得任意裁量。
②依據上開處理原則,主管機關於判斷表示或表徵是否涉及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廣告或表示、表徵之意義,乃係就廣告、表示或表徵整體觀察所得之印象,故應合併整體表徵加以觀察其整體意義。蓋一般人於閱覽廣告或表示、表徵時,係經由整體之觀察所得之印象,而非逕行將該表徵之個別單獨思考其意義。是依此原則,觀察本件表徵,該男女運動人型圖樣及於人型圖樣下方標示FITNESSCENTERS○及美國地區所註冊之商標圖樣及紅色實心圓形外框之24HOURFITNESS○及NETWORK,均有○字樣,表示該表徵乃在於表彰商品來源之註冊商標之一般表示方法,亦係一般經驗法則可得之印象。
③如欲就本件表徵拆開獨立觀察,亦須該表徵特別明顯,而
有使消費者直接一見由該表徵產生印象而致錯誤,方有獨立加以觀察之必要。且依上開原則規定,該明顯表徵亦須構成主要之部分且影響消費者是否進行交易之因素。本件看板或會員卡,該紅色實心圓形標示部分僅佔極小部分,於會員卡上之標示更僅佔不顯眼位置。被告究依何種標準認定該表徵已足以導致觀察者或消費者因該表徵產生誤認,甚構成交易之重要因素?且消費者於選擇健身中心時,主要係以服務內容、消費金額、課程安排、器材等作為其思考要素,與營業時間根本無關,被告對此未加以探究,逕將該表徵與整體強加割離,並賦予該表徵原先於整體觀察下根本不存在之意義,與上開原則所舉內容顯有出入,而有違法裁量之嫌。
5、上開處理原則第7之1點明白宣示有關表徵是否引人錯誤,應以一般大眾或相關大眾施以普通之注意力所得之印象而為認定。本件會員卡之標示是否引人錯誤,亦應以入會會員之認知為認定標準,如入會會員已可透過原告之說明與標示,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則被告將其與看板之標示同等並列,未區分二者之對象有所差異,逕認其足以引人錯誤云云,亦有不當。又本案於被告處分應立即停止該表示後,原告為配合原處分,並使亞洲區之CIS歸於統一,以免遭受繼續處罰,爰對於各地看板與CIS加以調整,以免造成混淆。然於本案處分前,亞洲區之標示係有24HOUR之紅色實心圓形標示,爰提出原網頁資料,以供鈞院參酌。原告經營之健身中心於新加坡、泰國、韓國、香港等地,均未有此問題,且母公司美商24小時菲特尼斯公司在美國各地之標示亦未見此問題,被告稱各國國情規範有所不同云云,但何獨我國之消費者對此標示會導致誤認?主管機關究如何認定我國消費者會僅由該紅色實心標示認定其屬營業時間之標示,而置其他足以避免其認定為營業時間之○標記與FITNESSNETWORK之標示於不論?此係被告依法行政所應盡之義務,亦難令原告接受該處分。
6、訴願決定之認定顯屬自相矛盾,茲說明如下:⑴看板及會員卡上之標示涵義如何,應就其標誌全體觀之,而
非可單取數字斷章取義。原告所標示者為一實心紅色圓形,其內加上24HOUR字樣之反白圖形,右側加上FITNESS○字樣,綜觀原告所示之圖形,紅色圓形標誌突顯其企業形象圖形,而其中24HOUR之字樣實為公司名稱之表示,側邊FITNESS字樣顯示為健身業,○則為國際社會共知之註冊標示,一般消費者均能明瞭此標示為註冊商標,而非營業時間之敘述。若為營業時間之敘述,通常廣告或招牌均以文字敘述,而非以圖形為之,又若欲表示24小時營業,應以中文「24小時營業」表示,縱以英文表示,亦應為24HOURS,而非24HOUR。
⑵原告並非僅有上開紅色圓形之24HOUR標示,而係緊接於側
邊以較大字體標示FITNESS○字樣,若此為營業時間之表示,怎可能有○之註冊符號出現。且以所佔版面位置而言,可見24HOUR圓形圖僅佔約五分之一大小,其餘五分之四空間乃標示FITNESS○NETWORK字樣,是由外觀觀之,消費者可顯而易見判斷其為註冊商標之標示,並無引人錯誤之可能。被告一再忽略原告並非僅標示24HOUR字樣,而係整體標示一實心紅色圓形,其內加上24HOUR字樣之反白圖形,右側加上FITNESS○字樣,由整體觀察,可知屬服務標誌,被告故意單稱原告標示24HOUR字樣,主張原告有誤導消費者之虞云云,其所為處分難令原告甘服。況24HOURFITNESS○,依一般大眾認知為註冊標示,根本不可能認知為營業時間之表示,被告故意忽略此社會習慣,其所為判斷顯違經驗法則,訴願決定不查,亦有違誤。
⑶訴願決定稱原告既非24小時營業,更應充分揭露非24小時營
業,並讓消費者知悉,原告並未充分揭露是項資訊,該廣告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足使相關大眾造成錯誤認知或決定,屬引人錯誤之表示云云,惟原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應詳審原告是否已經充分揭露營業時間並非24小時,並應審酌消費者是否因此受誤導而為交易。原告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營業時間之資訊,即已充分揭露,並無故意隱匿或誤導消費者之行為。蓋原告所經營之健身中心,所有欲加入會員之消費者均經親自駕臨原告之各營業場所,實地瞭解原告所提供之場地、健身器材及營業型態,並經審閱會員契約,經其同意簽約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後,方完成加入手續。
⑷其次,原告早於89年6、7月間即委託龍興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製作「營業時間告示牌」,並放置於忠孝店(檢舉人 趙君 前往之營業場所)公告週知,甚於89年6月16日起,即分別於大成報、錢櫃雜誌廣告(89年8月)、中國時報(90年1月8日)、大成報(90年2月28日)、相關廣告文宣(88年至90年)及入會文件所附課程,載有「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之早上6時至晚上12時,星期日為上午8時至晚上12時」等文字,是消費者既親臨原告各營業所,當然充分瞭解營業時間,凡此種種均為原告充分揭露營業時間之證明。訴願決定稱櫃檯之告示牌需民眾接觸方得知,而認非充分揭露營業時間云云,完全忽視原告所有接觸之消費者在作成交易決定前必然由櫃檯入口得知營業時間之事實,消費者根本不可能有陷於錯誤而為交易之情形,事實上原告已經充分揭露營業時間之訊息,並未引人錯誤。
⑸再者,原告於報章廣告上註明營業時間之部分,訴願決定稱
係行銷行為,而非訴求營業時間之揭露云云。然行銷廣告為消費者獲知商品服務內容之方式,並藉此吸引消費者前來與業者接觸並進而成為健身會員。是廣告內容明確載有營業時間,正足以使消費者有正確消費資訊之認知,從而瞭解上開標示為企業標誌,並非營業時間之表示。訴願決定未審酌原告於廣告上充分揭露營業時間,消費者不可能陷於錯誤之事實,逕以廣告為行銷行為,逕認非營業時間之揭露云云,顯昧於事實。
⑹本案24HOURFITNESS○識別標示實為美商24小時菲特尼斯
公司之名稱及商標,而該公司名稱即為24小時,原告行使公司名稱及企業識別系統之行為,經被告評價為不實廣告,顯失事理之平。原告顯然已經充分揭露營業時間之資訊,綜觀看板標示及原告之櫃檯入口告示、廣告內容及入會文件所附課程表,均使一般大眾能判斷該標示為企業標誌,並非營業時間之表示,而營業時間亦為消費者充分知悉,不可能陷於錯誤進而為交易。至於會員卡之標示,因會員卡僅限會員持有使用,並非公眾所得知之方式,況會員係完成入會手續後方取得會員卡,故會員卡上之標示根本不可能影響消費者作成交易之決定,當然無引人錯誤之虞。又該標誌為企業標誌,並非營業時間之表示,此於入會文件上明白表示,當為一般消費者所能認知,故會員卡上之標示亦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7、綜上所述,原告標示24HOURFITNESS○字樣及識別標誌,不僅無任何使公眾誤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情形,反係原告標示該字樣及識別標誌後,原告之消費者方得瞭解並確定其可於美商24小時菲特尼斯公司位於他國之健身房健身使用之價值,原告所為之表示係屬真實且必要,一般大眾亦可從標示之圖形得知其為企業標誌而非營業時間之表示。且原告就營業時間已為充分之揭露,一般大眾亦不可能陷於錯誤而為交易,原告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即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必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2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是以,事業倘以廣告或其他得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其所提供之服務為引人錯誤之表示,即屬違反上開規定。
2、本案「24HOURFITNESS」字樣雖於我國完成商標註冊,並經指定使用於第25類服飾品及第18類運動用手提袋或背包等商品,惟原告亦於被告調查過程中坦承,其與母公司(美商24小時菲特尼斯公司)均未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24HOURFITNESS」於第41類:「教育;訓練;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是以,上開「24HOURFITNESS」之商標專用權人或被授權使用該商標者,倘於上開核准指定之商品範圍內使用該商標,原則上得認係依商標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然倘使用上開商標於未經指定之第41類範疇,因其僅屬一般表示或表徵之使用,自不得逕行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原告尚不得以上開字樣已向美國專利商標主管機關註冊,主張其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故原告於看板及會員卡標示「
24HOUR」有無引人錯誤,仍應就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要件逐一進行檢視。
3、原告稱其以California、健身男女圖形、FITNESSCENTERS、24HOURFITNESS與其logo(即24HOUR之圓形圖示及FIT-NESS之標示)、NETWORK等組成之文字圖樣為標示,其中24HourFitnessNetwork意為「24小時菲特尼斯連鎖」,屬揭露與美商24小時菲特尼斯公司之關係云云,惟:
⑴依被告調查結果,原告於看板上標示「24HOUR」,卻未充
分揭露其非24小時營業之重要訊息,以國內一般大眾之普通注意力,並參考我國服務業標示習性,消費者實無法由該廣告中認知其與24HOURFITNESSINC.(即美商24小時菲特尼斯公司)之關係,上開標示反將造成消費者對於營業時間之錯誤認知,原告所為之表示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⑵有關會員卡部分,原告核發之會員卡,雖依會員會籍種類而
不同,然各種會員卡上均有標示「24HOUR」,且會員卡亦屬直接或間接傳達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訊息之傳播行為,其中「銀卡」縱有標示限制時間,然亦仍有「
24HOUR」之字樣,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使消費大眾產生除所限制之時段外,其他24小時均為營業時間之錯誤認知。
⑶原告稱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得認知上開標示為註冊商標
云云,惟該標示圖樣為實心紅色圓形內加上24HOUR字樣之反白圖形,右側加上FITNESS○字樣,一般消費大眾無法依該廣告認知「24HOUR」與「FITNESS○」乃係合併連結使用,且依我國服務業標示特性,消費者尚難僅依該標示知悉原告與24HOURFITNESSINC.之關係,亦無從知悉此一標示是否為註冊商標,而非營業時間之敘述,被告遂認該標示足以引起消費者對於營業時間之錯誤認知,原告所稱顯有模糊爭點之嫌。
⑷原告稱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
原則第7點第4款規定:「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惟原告未察明上開處理原則後段意旨,及該點第2款:「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之規定,反欲以上開處理原則主張上開「24HOUR」表示為真實云云,實屬對該處理原則解釋之謬誤。
4、原告稱89年6、7月間即已委託龍興廣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營業時間告示牌,並置於檢舉人趙君前往之忠孝店會所云云,然上開訊息為民眾與原告接洽後方能得知之資訊,尚難袪除其於看板標示「24HOUR」字樣所生引人錯誤之效果。
且原告於報章所載廣告文宣及入會文件中所附課程表等,其內容雖載有「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之早上6時至晚上12時,星期日為上午8時至晚上12時」,惟原告文宣廣告種類眾多,本案乃針對其看板及會員卡上標示「24HOUR」部分,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而未及於其他文宣資料,故本件處分對該看板與會員卡上之標示有無引人錯誤之認定,與上開文宣廣告內容並無關聯。
5、原告復稱「24HOUR」之表示,在全球各地包括香港、韓國、新加坡、泰國等地均一體適用云云,惟按各國政府或法院判斷商品或服務之表示有無引人錯誤,應以各國法律規範要件為斷。本案原告於看板及會員卡上所為之表示,既已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欲以其屬整體企業識別系統為辯,顯不足採。況依被告於美商24小時菲特尼斯公司網路搜尋亞洲區健身中心結果,亞洲區網頁上之圖樣均僅有FITNESS之字樣,且部分營業地點之看板亦無「24HOUR」之表示,適足證明該等表示非如原告所稱係為使全球會員知悉其與美商24小時菲特尼斯公司關係,故原告於看板及會員卡標示「24HOUR」,足使一般大眾產生錯誤認知,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6、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5條規定,被告每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同條例第14條第3款規定,委員會議職權之一為關於執行公平交易法之公告案、許可案、處分案之審核,至於被告內部所設第一、二、三處,其法定職掌事項為調查各類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並彙整相關事證,研擬處理意見供委員會議參考,渠等性質僅屬機關內部業務單位,所擬意見亦為行政內部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不得作為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對象。是以,被告內部單位擬具議案提委員會議審議之初,雖建議裁處原告10萬元,然該處理意見仍須經被告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該決議方為被告最終之意思表示,此與自然人對外為意思表示前之意識形成過程,殊無二致。
7、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規定,所謂逾越權限,係指行政機關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範圍,而所謂濫用權力,則指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或違背一般法律原則。本件處分作成之過程,被告內部業務單位縱認原告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佳,依罰鍰額度參考表第12項所訂評分範圍內,酌予扣除1.4分,建議罰鍰金額為10萬元,然此意見僅具參考性質,仍須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方生效力。嗣經被告具經濟及法律知識之委員,於委員會議上衡酌相關違法情節,且就業務單位對於原告規模、經營狀況、配合態度等評分是否妥適進行討論,而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作成裁處50萬元罰鍰之決定,決定過程恪遵相關程序,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所稱權力濫用或逾越權限之情形。亦即,被告所屬業務承辦單位原先係依內部自訂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各考量項目加以裁量,原經衡量原告之違法等級為4.9分(罰鍰級距:51-57萬元),惟因考量原告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良好,予以酌扣1.4分,為3.5分(罰鍰級距:6-11萬元),因此向委員會建議裁處罰鍰額度為10萬元,惟其建議僅具內部參考價值,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因被告作成處分係採委員會議決議制,經送請委員會議決議後,委員會議認為上開考量項目應僅予以酌扣0.2分,為4.7分(罰鍰級距:44-50萬元),並作成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之決定,係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加以裁量,並無不當。又被告作成處分時業已考量原告係使用其母公司在國外核准註冊之商標,可責性不高,因此在裁量時,業已從輕考量將裁處原告罰鍰金額酌減為50萬元。
8、從而,本件處分罰鍰之裁處既無權力濫用或逾越權限,屬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意旨,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罰鍰之裁量,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3條(現行條文為第36條)明文規定裁量時應考量之事項,被告根據此條文訂有「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對於違法行為之主觀惡性、對市場危害之程度、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及行為人之市場規模等,分別依其不同等級而各有不同之基數,各項基數加總後再對照其應處罰鍰金額,而處以罰鍰,且該罰鍰參考表之罰鍰金額並經被告委員會議充分討論後始作成決議,尚難謂其裁量違反平等原則等行政法一般原則。
理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2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看板、會員卡標示「24HOUR」字樣,就服務之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2月13日公處字第092021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5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按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發布有「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原則」,於第2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商品(服務),係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暨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與他事業、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之關係,事業就該交易附帶提供之贈品、贈獎等。」第3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係指得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訊息的傳播行為。市招、名片、產品(服務)說明會、事業將資料提供媒體以報導方式刊登、以發函之方式使具相當數量之事業得以共見共聞、於公開銷售之書籍上登載訊息、以推銷介紹方式將宣傳資料交付於消費者、散發產品使用手冊於專業人士進而將訊息散布於眾等,均可謂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第4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表示或表徵,係指以文字、語言、聲響、圖形、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之行為。」第5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6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7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一)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一般商品(服務)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專業性產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第8點規定:「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下列因素:(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三)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核上開規定合於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精神,得援為本案判斷之參考。
2、本件原告及其母公司均未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24HOURFITNESS」於第41類之服務(健康俱樂部之服務與指導服務),其於看板、會員卡上標示有「24HOUR」之字樣,足以表達或傳播具商業價值之訊息或觀念,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之表示或表徵(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明文及上開原則之各點規定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之違反,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或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為已足。是原告於看板、會員卡上所為「24HOUR」之表示,自應以國內社會通念而非以國際社會通念作為判斷之依據。綜觀原告於看板、會員卡上所為之「24HOUR」表示,易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產生24小時或全天候提供健身服務之認知並作成交易決定,惟原告所營健身中心並非24小時或全天候提供健身服務,是原告逕於其看板、會員卡上標示「
24HOUR」字樣,即有就重大交易資訊為引人錯誤之表示,洵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50萬元罰鍰,經核並無違誤。
3、原告雖辯稱其係以California、健身男女圖形、FITNESSCENTERS、24HOURFITNESS與其logo(即24HOUR之圓形圖示及FITNESS之標示)、NETWORK等組成之文字圖樣為標示,其中24HourFitnessNetwork意為「24小時菲特尼斯連鎖」,屬揭露與美商24小時菲特尼斯公司之關係云云。惟原告於看板上標示「24HOUR」,並未充分揭露其非24小時營業之重要訊息,以國內一般大眾之普通注意力,及我國服務業標示習性,國內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依其社會通念,並無法據此認知其與24HOURFITNESSINC.(即美商24小時菲特尼斯公司)之關係,反將造成對營業時間之錯誤認知,是原告所為之「24HOUR」表示,已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至原告核發之會員卡部分,雖依會員會籍種類而不同,然各種會員卡上亦均標示有「24HOUR」,且會員卡亦屬直接或間接傳達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訊息之傳播行為,其中「銀卡」縱標示有限制時間,然仍有「24HOUR」之字樣,合併觀察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使國內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產生除所限制之時段外,其他24小時均為營業時間之錯誤認知。原告主張消費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得認知上開標示為註冊商標云云。惟該標示圖樣為實心紅色圓形內加上24HOUR字樣之反白圖形,右側加上FITNESS○字樣,一般消費大眾無法依該表示認知「24HOUR」與「FITNESS○」乃係合併連結使用,且依我國服務業標示特性,消費者尚難僅依該標示知悉原告與24HOURFITNESSINC.之關係,亦無從知悉此一標示是否為註冊商標,而非營業時間之敘述。
4、原告稱89年6、7月間即已委託龍興廣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營業時間告示牌,並置於檢舉人趙君前往之忠孝店會所云云,然上開訊息為民眾與原告接洽後方能得知之資訊,尚難袪除其於看板標示「24HOUR」字樣所生引人錯誤之效果。
且原告於報章所載廣告文宣及入會文件中所附課程表等,其內容雖載有「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之早上6時至晚上12時,星期日為上午8時至晚上12時」,惟原告文宣廣告種類眾多,本案被告係針對其看板及會員卡上標示「24HOUR」部分,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未及於其他文宣資料,故本件處分對該看板與會員卡上之標示有無引人錯誤之認定,與上開文宣廣告內容並無關聯。
5、原告復稱「24HOUR」之表示,在全球各地包括香港、韓國、新加坡、泰國等地均一體適用云云。惟按各國政府或法院判斷商品或服務之表示有無引人錯誤,應以各國法律規範要件為斷。本案原告於看板及會員卡上所為之表示,既已違反我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欲以其屬整體企業識別系統為辯,顯不足採。況依被告於美商24小時菲特尼斯公司網路搜尋亞洲區健身中心結果,亞洲區網頁上之圖樣均僅有FITNESS之字樣,且部分營業地點之看板亦無「24HOUR」之表示,適足證明該等表示非如原告所稱係為使全球會員知悉其與美商24小時菲特尼斯公司關係,故原告於看板及會員卡標示「24HOUR」,足使一般大眾產生錯誤認知。
6、原告稱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原則第7點第4款:「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之規定,其所為表示並無不實乙節。惟上開規定之但書已明白揭示「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且該點第2款亦指出「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是原告所訴,顯係對該處理原則之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認原告於看板、會員卡標示「24HOUR」字樣,就服務之內容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及處原告5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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