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二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典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零案被告 黃鴻錫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盜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籌措共犯即其弟黃鴻錫之醫藥費之犯罪動機、黃鴻錫亦因此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犯罪所得、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