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與女友 周琇平 曾有事實上之同和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3年5月16日18時許,在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206號住處,無故毆打周琇平,致周琇平受有左臉頰瘀傷10Ⅹ5公分、右臉頰4Ⅹ5公分、左嘴角撕裂傷4Ⅹ0,5公分傷害。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人周琇平指訴。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家庭暴力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次數,依被告自承及告訴人指訴,均僅有一次,聲請意旨認為二次,應有違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無故對同居女友施暴,且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迄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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