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數量僅有一顆,且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持之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低,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經送鑑定時已實際試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一七三九六號函在卷可稽,則經試射之子彈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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