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164號原告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 林銘龍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9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20036741號(案號: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5日、21日、27日)、6月(4日至6日、12日至14日、18日至21日、25日至28日)及7月(2日至5日、8日至12日、15日至19日、22日至26日、29日)間,經紀賣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國內第1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91年度第1次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下稱友達甲換股權證),成交金額按月計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423,500元、23,856,500元及119,200,200元,惟原告僅代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經被告查獲未以千分之三稅率代徵,除分別補徵稅額22,848元、47,714元及238,399元,並於91年10月17日分別以財北國稅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附處分書,按短代徵稅額處罰鍰115,560元、954,280元及4,767,98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遭被告92年5月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2216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違章行為有幾次?被告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是否以曾糾正原告為必要?原處分是否有裁量之瑕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案件,其短
徵或漏徵金額符合下列規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在新台幣3,00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台幣3,000元至新台幣6,000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2倍之罰鍰。三、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台幣6,000元至新台幣20,000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5倍之罰鍰。
」及「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一、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固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及第14條第l款所規定,惟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款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易言之,該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若有相當理由,亦得視其情節,予以加重或減輕。
⒉查友達公司所發行之90年國內第1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
,90年11月19日發行上櫃買賣,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易所)編列證券代號為85033號,下稱「友達一」,交易所編列85起頭之代號均為公司債券,其賣出時經紀商係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中以千分之一代徵證券交易稅,依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條件,發行3個月後,持有人可自由選擇申請轉換為該公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友達公司之債券持有人向該公司提出申請後,經交易所公告其91年第1次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於91年2月25日上市買賣,編列證券代號為2409R,下稱友達甲換股權證,因該公司債已轉換為股票權利證書,其證券交易稅改按千分之三代徵,然仍有公司債持有人未提出轉讓股票之申請,故「友達一」與友達甲換股權證同時在交易市場交易,對國內可轉換公司債未有深入研究者,實不易查覺「友達一」及友達甲換股權證兩者有何不同,且應適用不同之證券交易稅率。
⒊按證券交易稅係由代徵人於有價證券交易時,向出賣人課
徵,納稅義務人並非代徵人,若有短徵,獲益者並非代徵人且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8條規定代徵人完成代徵義務者,稽徵機關應按代徵稅額給予千分之一之獎金,代徵人短徵證券交易稅,反而減低其可領取之代徵獎勵金故依常理判斷,代徵人應不可能有意短徵稅款;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2項,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地址、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單價、總價及代徵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日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並於每月5日前,繳交證券交易稅月報表於該管稽徵機關,本案友達甲換股權證之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交易日期為91年5月15日至7月29日間,原告均依規定將交易清單及月報表報告於被告,被告接獲報告後,本應依職權予以查核,若有不符,應及時糾正,始為交易清單,次日報告該管稽徵機關之立法本意,惟被告卻遲至同年8月29日始通知原告調查短徵情形,是否亦應分擔延遲之過失?另按該減免處罰標準,1年內有相同違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規定,當係對已知有違章情事,卻仍一再重複施行相同違章情事者,屬惡性重大,排除得減輕處罰之規定,惟原告因電腦誤失,致發生短徵證券交易稅行為,至91年7月29日後,未再發生,經被告於同年8月29日通知後,始知有短徵之事實,客觀而言,原告雖自5月15日起,於友達甲換股憑證每次成交時,均有短徵之事實,惟原告並不知已有短徵,就違章事實而言,應屬連續1次之行為,被告及訴願決定卻以單次之交易行為,認定為一違章事實,完全不顧原告並不知已有短徵情事,認定為已知有違章,卻仍一再故意違法短徵,處以最高額之罰鍰,原告實難心服。
⒋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對扣繳義務人違反扣
繳義務,經發覺後已按時補報補繳者,第8、9條對漏報死亡前以贈與論之財產,已依稽徵機關通知期限補報者,均有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規定,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內,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對營業稅未依規定申辦營業登記,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或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在裁處罰鍰前承諾違章事實,並願繳清稅款者,亦有減輕處罰之規定,證券交易稅雖無類似規定,惟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亦應視其情節及稽徵機關查獲後之態度,作為裁處罰鍰或倍數之依據,原告於被告送證券交易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後,均已於期限內繳納,被告並未於違章審理時,要求原告承諾違章事實及繳清稅款,若於裁罰處分前對原告提出此等要求,原告必將遵辦。
⒌原告係受1人委託出售系爭友達甲換股權證,雖該批股票
係經電腦撮合而分為37次成交售出,惟原告就本事件應僅有1個單一之違章行為:原告經紀出售友達甲換股權證時因作業錯誤,不知電腦程式係以千分之一之稅率計算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致短徵證券交易稅共計約30萬元。原告既係因受1人委託出售系爭友達甲換股權證,而該批股票又係因電腦撮合分為37次交易完畢,則該因該37次之交易短徵之證交稅款,自係屬單一行政違章行為所生之結果,故被告應僅得就該1次短徵證券交易稅之行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課處罰鍰。至於該名委託人或當時承辦營業員之年籍資料,因原告業已進入解散清算程序,且該名營業員亦已離職,原告已無法查出委託人或承辦營業員之年籍資料或居住處所,並請其到庭說明,併予陳明。
⒍被告未斟酌本件是否有其他同樣可達成行政目的,但對原
告權益損害較少之方法,逕以原告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為由,課處原告短徵稅額20倍之罰鍰,其裁罰處分顯已違背比例原則: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同法第3條第1項則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本件被告認原告未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之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乃作成行政處分課處原告罰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可知,除稅捐稽徵法或證券交易稅條例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於作成裁罰處分時,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若被告機關之裁罰處分有違背行政程序法時,該裁罰處分亦屬違法處分而得訴請鈞院撤銷,合先敘明。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7條復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係因電腦作業上之過失,致短徵系爭證券交易稅,並非故意短徵,故違反義務之情況應較故意行為更為輕微。再者,原告短徵系爭證券交易稅,不但不能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獲得代徵人之獎金外,尚須補繳短徵差額之稅金並受行政罰鍰之不利益,亦即原告並未因短徵系爭證券交易稅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此亦足以證明原告事實上絕無理由故意短徵證券交易稅。綜上所陳,原告既非故意短徵系爭證券交易稅款,則被告於裁處罰鍰金額時,自應將原告違章行為之主觀因素加以斟酌,並應課處原告較為輕微之罰鍰,始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詎料被告並未考量原告之主觀心態,僅以原告1年內有3次以上相同之違章事實為由,課處原告鉅額罰鍰,則被告之裁罰處分,顯已逾達成行政目的之必要程度,且被告之裁罰處分所造成之損害與其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已達「顯失均衡」之程度,被告之裁罰處分因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法,殆屬無疑。
⑶又查原告所短徵之證券交易稅僅約30萬元,惟被告所課
處之罰鍰合計卻高達582萬餘元,則被告就本件短徵證券交易稅所課處之罰鍰,其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有無其他同樣可達成目的卻對原告權益損害更小之方法,即非無疑。
⑷末查94年2月5日公布但尚未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以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裁罰處分時,應考量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主觀要件、違章行為所生之影響與行為人因違章行為獲致之利益等因素後作成決定,若行政機關就輕微之違章行為卻課以嚴重之法律效果時,該裁罰處分即因違背比例原則而屬違法。
⒎被告未斟酌本事件所有具體狀況,而僅以原告1年內有相
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為由,逕課處原告短徵金額20倍之罰鍰,足證被告之裁罰處分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查法律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考慮個案情狀,得就事件之不同情狀作成不同之法律效果,符合個案正義,避免就不同性質之事件作成相同效果之行政行為,以免違反平等原則。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不僅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裁量逾越)或濫用裁量權限(裁量濫用)外,亦不得怠於行使裁量權限(裁量怠惰)。若行政機關就裁量權之行使有上開情形之一時,該行政行為即屬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此違法之行政行為並得受鈞院審查,合先敘明。
⑵又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代徵人不履行
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查94年3月4日庭訊時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就本件原告超過3次以上之違章行為,係依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成裁罰短徵金額20倍之罰鍰處分。惟該「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亦即該「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如同其名,僅供稽徵機關「參考」而無強制拘束稽徵機關之法律效力,稽徵機關仍應考量具體事件之所有個別狀況後行使裁量權作成行政處分,否則該處分即因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而構成違法。本件被告並非故意為違章行為,且原告僅係因單一之過失行為致短徵系爭證券交易稅,有如前述。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有多數違章短徵證券交易稅之為,而不應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惟原告係因過失行為短徵系爭證券交易稅,並未因此短徵行為而獲何利益。以上各種具體情況,被告均應於作成裁罰處分之程序中加以審酌,始得謂其裁罰處分已經符合法律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旨。詎料被告僅以原告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不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9條第3項之規定為由,逕依財政部所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課以原告短徵金額20倍之罰鍰,並未考量原告係因過失而短徵系爭證券交易稅,且原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情,足證被告作成系爭裁罰處分時,並未審酌本件爭議之所有具體情況,而有怠於行使裁量權限之違法,灼然至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
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一、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承募、代募、承銷、代銷有價證券業務之承銷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承銷人。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場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代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經紀人。」分別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次按「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案件,其短徵或漏徵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在新臺幣3,00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幣3,000元至新臺幣6,000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2倍之罰鍰。三、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幣6,000元至新臺幣20,000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5倍之罰鍰。」「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一、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復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9條、第24條第1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91年5月(15日、21日、27日)、6月(4日至6
日、12日至14日、18日至21日、25日至28日)及7月(2日至5日、8日至12日、15日至19日、22日至26日、29日)間,經紀賣出友達甲換股權證37筆,成交金額分別為11,423,500元、23,856,500元及119,200,200元,以千分之一稅率代徵證券交易稅,經被告查獲該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係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應按千分之三代徵證券交易稅,核計分別短徵證券交易稅額22,848元、47,714元及238,399元,被告乃按短代徵證券交易稅額,其中5月5日及5月21日處以5倍之罰鍰計113,800元,其餘5月27日、6月及7月處以20倍之罰鍰分別為1,760元、954,280元及4,767,980元。
⒊查原告係經營證券買賣之專業證券商,對證券交易市場上
「友達一」與友達甲換股權證之交易,應有足資之判別,且該2項有價證券之證券代號迥異,原告實不難察覺二者為不同之標的,而應適用不同之證券交易稅率,又基於稽徵之目的,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將證券交易稅委由代徵人代徵,亦即以立法課予代徵人代徵證券交易稅之行政法上行為義務,是代徵人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即應遭受行政處罰,且原告對電腦所計算稅額未主動驗算,致短代徵證券交易稅,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責任;復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人於代徵之次日應即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並列具每日成交證券清單於次日交予該管稽徵機關,而原告每日報繳所代徵證券交易稅,皆未查實其應代徵之數額,致短徵證券交易稅,亦難以被告未及時糾正,作為減輕行政罰之理由。又證券交易稅係按逐日報繳,是被告依原告違反之態樣按日計次處罰,其中5月15日及5月21日2筆短代徵部分,從輕處罰處短徵稅額5倍之罰鍰共113,800元,其餘35筆(包括5月27日1筆、6月份14筆及7月份20筆)短代徵部分,衡情處短徵稅額20倍之罰鍰1,760元、954,280元及4,767,980元,徵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原處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⒋至原告援引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者,納稅義務人漏報
贈與稅者,營利事業漏報所得稅者,未辦理營業登記或短漏報營業稅者,均有減輕處罰之規定,基於公平原則,本案應參照辦理乙節。按上開違章之受處分人,相關法令亦個別明定各該違章事件之行為人,按行為人之違章事實與情節,處以相當倍數之罰鍰處分,惟本件原告係代徵人,違反代徵證券交易稅,與上開之違章事實不一,自難援引比附,且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亦明定,代徵人代徵之稅額有短徵、漏徵者,應另按短徵稅額處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處分,是經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分別按短徵稅額酌處5倍及20倍罰鍰,尚屬允當,原告所稱顯係誤解,併予陳明。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復興分公司於93年2月27日結束營業,併入原告總公司,茲由原告總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1人委託出售友達甲換股權證換股權證,雖該批股票係經電腦撮合,而分為自91年5月至7月間37次成交售出,惟原告就本事件應僅有1個單一之違章行為,且原告經紀出售友達甲換股權證時因作業錯誤,不知電腦程式係以千分之一之稅率計算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致短徵證券交易稅,並非有意,再者原告均依規定將交易清單及月報表報告提供於被告,被告接獲後未及時予以糾正,亦未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輕微,即按短徵稅額酌處20倍之最高額罰鍰,於法有違反,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紀買賣之友達甲換股權證,應按千分之三代徵證券交易稅,核計分別短徵證券交易稅額22,848元、47,714元及238,399元,被告乃按短代徵證券交易稅額,其中5月5日及5月21日處以5倍之罰鍰計113,800元,其餘5月27日、6月及7月處以20倍之罰鍰分別為1,760元、954,280元及4,767,980元,又證券交易稅係按逐日報繳,是被告依原告違反之態樣按日計次處罰,於法有據等語置辯。
四、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第3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第4條第2款前段規定:「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二、有價證券如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場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代為買賣者,其代徵人為經紀人。」第9條第1項規定:「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以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
五、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場內從事代客買賣之經紀人,有就其經紀買賣之有價證券代徵證券交易稅之義務,系爭友達甲換股權證屬公司發行之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應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三課徵證券交易稅,原告於民國91年5月(15日、21日、27日)、6月(4日至6日、12日至14日、18日至21日、25日至28日)及7月(
2日至5日、8日至12日、15日至19日、22日至26日、29日)間,經紀賣出友達甲換股權證,成交金額按月計算分別為11,423,500元、23,856,500元及119,200,200元,惟原告僅代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經被告查獲除分別補徵稅額22,848元、47,714元及238,399元,並按短代徵稅額處罰鍰115,560元、954,280元及4,767,980元,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等情,並有交易所公告、營業日報表、證券交易稅專業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製作之說明書及明細表、91年10月17日財北國稅財字第49091080499、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有幾次?被告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是否以曾糾正原告為必要?原處分是否有裁量之瑕疵?
六、關於原告違章行為之次數部分,經查:㈠依前引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證券交易稅應由
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㈡查依原處分卷所附之原告製作之營業日報表所示,系爭友達
甲換股權證非但分別係於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日期分別成交,且其出賣人亦非只1人,是原告所稱受1人委託顯係杜撰,且依前揭之說明,無論係受1人委託或多人委託,其既有多次成交之紀錄,原告主張違章行為只有一個,殊不足採。
七、關於本件處罰是否以被告曾糾正原告為必要?㈠按基於稅捐稽徵之目的,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將
證券交易稅委由代徵人代徵,亦即以立法課予代徵人代徵證券交易稅之行政法上行為義務,是代徵人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即應遭受行政處罰。
㈡查原告係經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在證券交易所場內從事代客
買賣之經紀人,且遍觀證券交易稅條例亦均無以經被告糾正而不改正者始應受罰之規定,是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八、關於罰鍰之倍數之裁量部分,經查:㈠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以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10倍以上30倍以下之罰鍰。」則原處分裁罰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9條:「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案件,其短徵或漏徵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在新臺幣3,00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幣3,000元至新臺幣6,000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2倍之罰鍰。三、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幣6,000元至新臺幣20,000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5倍之罰鍰。」就其中5月5日及5月21日部分按短代徵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計113,800元;就其餘5月27日、6月及7月部分,復依上開標準第24條第1款:「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一、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證券交易稅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代徵人為第4條第1、2款規定之承銷人或經紀人者」,處以20倍之罰鍰分別為1,760元、954,280元及4,767,980元,均屬有據,難謂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至原告主張原告違章情節輕微,應改按較低倍數處罰云云,
惟查行政機關所定之裁罰基準,雖係其內部之行政規則,並不拘束行政法院,而行政法院之所以審查該行政機關有無不依裁量當時之裁量基準,係在依憲法第7條之精神,禁止行政機關為差別待遇,是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係經被告依其裁量基準之結果,且核與比例原則無違,即無裁量怠惰之瑕疵,自不得執此理由予以撤銷。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