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註記仿冒「NATURALLYJOJO」之皮帶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三行另補充:「另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扣案及販賣仿冒品之來源,係一自稱『張先生』之男子,其稱原廠『JOJO』之商品字體下,另有標示一排英文字體,而其所交付之衣物並無該標示等語(參見警卷第六頁),足見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衣物、服飾上之標示,與授權廠商之標示不同,被告當可知悉該等衣物、服飾係屬仿冒之商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二次販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設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其以低價購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再販賣牟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列販賣之數量非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註記仿冒「NATURALLYJOJO」之皮帶一條,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