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甲○○持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子彈,因於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過程中試射,已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聲請意旨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土造子彈(直徑約8.6mm)│1顆│具殺傷力│├──┤├───┼────────────┤│││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已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直徑約8.7mm)│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已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