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用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車後,僅繳納三期車款,即拒不繳納,且違反約定,任由他人將車輛遷移出約定之停放地點,致告訴人遍尋不獲,而受到新臺幣十八萬二千餘元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因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次係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宥恕,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