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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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7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資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743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吳清基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官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月5日府訴字第0930415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前係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開南商工)物理科教師,適該校91學年度因招生不足減科、減班,乃依教師法第15條、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規定,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1日召開該校第5屆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中決議通過資遣原告。原告於91年8月22日簽署同意書,同意開南商工依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及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該校並以91年8月23日北私開人字第0235號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及原告於91年8月22日簽署之資遣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處理,經被告以91年9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66641號函復該校同意資遣原告而予備查在案。嗣原告不服被告91年9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66641號函復開南商工之同意原告資遣案備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91年9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66641號函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而係由開南商工人事主任於91年9月3日以電話通知該資遣案已經被告核准,且該函文未記載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亦未教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故原告不受提起訴願30日法定期間之限制,至於原告之資遣命令係於00年00月0日生效,合先敘明。
2、按教師法第2條:「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資遣...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列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及第15條規定,本案係開南商工因91學年度招生不足減科減班,依上開規定檢陳相關資料函請被告鑒核。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是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僅作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於召開會議審查資遣教師時,校方校務主管應依招生減科減班之實際狀況,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供出席評審委員討論是否有其他適當工作可優先輔導調任或決議辦理資遣之憑依,再函報後,由被告依法審核該校是否招生不足、有無安排適當工作、優先輔導原告調任之紀錄、該校是否依規定?亦有訴願委員會之提問委員表示:「教育局應核定..若學校未減班或未依規定資遣,則教育局即不該核准。」等語可參。
3、被告於訴願程序陳明:「公私立學校就資遣案呈報後,於實務審核時之業務,雖由2個股分工處理,原則上方向一致,因法律係一致。」云云,惟參照被告92年3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1789500號函復原告陳請撤銷資遣案同意備查之處分,函中主張本案於辦理過程依法僅為形式審查,且於訴願程序之出席官員亦坦承被告確未介入實體內容,足證被告對法律認知之繆誤,放任開南商工便宜行事,亦顯其審查過於草率,蓄意偏袒學校,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鈞院可向被告調閱自89學年度起,開南商工函報因招生不足減科減班與本案相同資遣教師之各相關卷證。又綜觀被告於辦理過程,並未踐行行政程序及依法審核開南商工呈報是否係屬依法,且誤將核准錯當核備,僅就開南商工函報之資料據以同意備查,其所為處分誠屬違法,悖離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
4、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被告若欲核准原告之資遣案,除應調查該校所呈報資料之真偽,及所報是否依法並符合事實,且此屬剝奪原告之工作權,依法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善盡處分決定前告知之義務及監督調查之職責。開南商工於91年8月21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辦理資遣原告,至同年9月2日被告函復同意備查,其間歷時僅12天,足證被告辦理時間之倉促,其裁量顯恣意草率,亦顯出開南商工與被告私相授受,早先預設立場,實違行政程序片面接觸禁止之原則,又適值暑假,被告於辦理過程從未告知原告,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牴觸。
5、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審查事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開南商工通知被資遣教師到會陳述意見之作業慣例,每次皆以存證信函寄達當事人,然該校至今並無提出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通知原告到會之簽收文件,且原告從未收到類似通知,又該校91年8月21日第5屆第4次委員會會議出席人員之簽到簿並無原告之簽名,足證該校確實違反規定,未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
6、再者,該次會議議程紀錄全卷查無該校因91學年度招生不足減科減班致須資遣原告之相關證據,例如全校課表、導師名單、班級編班、教師動態等,僅由人事主任 陳棕銘 依據招生預估情形簡略報告,又未依規定說明是否具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並未經充分討論即表決通過辦理資遣原告之決議,足證該決議未依教師法第15條相關規定就原告被資遣原因之認定事項作實質審查,於法明顯不合,故該校就原告資遣之實質認定及程序之踐行,確係不符規定,訴願決定所稱與事實不符,難令原告甘服。
7、有關原告91年8月22日簽名之同意書,參照訴願程序之提問委員之見解:「請教教育局,因同意書上有3個條件:①因招生不足減班,此是否為事實?②教職員撫卹辦法第10條,此案是否符合規定?③教師法第15條是否符合?若以上3條件均符合,則該同意書係屬依法,而不論是否原告本人對該內容曉不曉得。」是倘被告依法審核,則該同意書均不符上開3要件,遑論其法律效果。且原告未獲通知參加該校91年8月21日召開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在對開會議程及決議內容全然不知之情況下簽名,又該同意書並非辦理資遣之法定要件,縱該校刻意隨函呈附,被告在未經查證下,依法亦不得採據,是被告僅因上開同意書主張其僅為形式審查云云,至為不當,訴願決定亦因原告已簽署同意書,認定本案之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對事實及援引法令優先順序之認知,至為偏差。
8、換言之,該同意書內容涉及開南商工89年6月30日北市私開人字第0197號函擬修正該校上開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條文乙案(將資遣優先順序原條文應按到校年資之順序、由資淺至資深予以資遣,修正為應按職務之低高順序予以資遣)報被告核備。該校於修正條文之過程,並無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先行召開校務會議提案討論表決,且修正後之條文內容不合理,顯無法律效力,然被告竟於89年7月13日核復同意備查,至為不當。又開南商工於91年8月9日逕行召開第5屆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援引上開修正後之條文,通過暫扣原告91學年度聘書及5節鐘點之決議,足證被告於辦理本件之審查過程,基於依法行政之職責,當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及依同意書之內容查明其緣由,包括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是否涉及偽造,以釐清其法律效力,並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方符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故訴願決定所稱顯遭誤導,其對本件事實及援引法令優先順序之認知容有誤解。
9、開南商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時,並未通知原告列席表示意見,僅通知簽具同意書,原告主觀上認為該校將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方簽具同意書,嗣後並依其通知前往領取資遣費,而事實上該校未為原告辦理輔導遷調及介聘事宜。又據了解,原告離職後,開南商工91學年度(91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違法僱用33名實習教師,且幫實習教師排課(依規定實習教師不能排課),該校所報91學年度有招生不足導致減班情事,即與實際情形不符,此有該校91學年度第2學期教職員工名單及相關報載資料可參,益證被告核准該校所報原告資遣案,確有不當。有關開南商工第5屆教師評審委員,其中有 周承麟 (訓導主任)、張良平(補校教導主任)、 陳志明 (實習主任)等3人在85年間參與原告配偶曾妙齡涉嫌侵占公款案件之調查委員,渠等並將原告列為調查對象之一,是渠等參與原告資遣案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恐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又私立學校辦理教職員資遣之順序,應以資淺者優先,惟本件開南商工辦理原告資遣案,違反該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規定,原告已另案提起訴訟救濟中。
、開南商工於訴願程序陳述意見表示均依規定讓原告到會說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該校第5屆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通知係於91年8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達應出席人員。而依該校91年8月23日北私開人字第0235號函報被告辦理核准資遣原告之資料,發現該校於91年8月21日所召開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由校長 許書璟 擔任會議主席,且於出席委員審查資遣原因認定前報告:教師資遣案須依規定辦理,惟隔日(91年8月22日)卻以電話通知原告到校須在同意書上簽名,全程未說明同意書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明瞭該校究有何法律依據,是原告聲請傳喚該校人事主任陳棕銘,其係辦理原告資遣之業務單位主管,請鈞院命其提出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列席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存根,並敘明上開同意書並非辦理資遣之法律要件,為何於作成決議後方通知原告簽名之理由。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係為證明開南商工教評會未盡告知之責,即請原告簽具同意書之事實,至於有無傳喚證人之必要,請鈞院逕依職權審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按「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職員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學校依相關法令檢討予以資遣:一、因科別調整或減班、停辦、解散而須裁減人員者。..」教師法第15條及台北市私立開南商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開南商工依上開規定,提該校第5屆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審查,並將結果陳報被告,被告據該校91年8月23日北私開人字第0235號函報該校因91學年度招生不足減班擬資遣教師乙案,及依教師法第15條及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等有關資遣之規定辦理暨依檢附資料(該校人事室91年2月19日及同年6月19日兩份公告、該校第5屆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原告91年8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及開南商工91年8月29日北私開董字第91047號函送該校第16屆董事會第37次董事會議紀錄、台北市私立開南商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而為形式審查,是被告辦理過程均符合規定,並無不合。且被告以92年4月7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2495500號函復亦告知原告如有不服,得依教師法第29條:「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提出申訴等語在案。
3、本案原告之服務學校即開南商工因招生不足減班須資遣教師,案經該校於91年8月21日召開90學年度第5屆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資遣原告,資遣生效日為91年8月31日,並依教師法第15規定檢附開會通知單、簽到表、會議紀錄、資遣人(即原告)同意書、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等證件報被告核備。被告依上開函檢附之證件並依教師法第15條及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等資遣相關規定暨原告之資遣同意書,而為形式審查,即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對於開南商工所報原告資遣案予以核准,其辦理過程均符合規定,故被告所為同意備查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4、有關私立學校教職員是否合於資遣之實質要件,應由各校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加以實質審查,被告僅就其所報資料作形式審查,而為避免校方與所屬教職員發生爭執,被告進行審查時皆要求校方提出當事人出具之同意書,但該同意書並非教師法第15條規定之審查必備文件。至原告所提開南商工91學年度僱用33名實習教師云云,惟實習教師並不佔實缺,且所支領薪水亦係來自培訓機構,且原告所提相關報載資料,可信度有待商榷,原告尚難執此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又原告質疑部分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有偏頗之虞云云,惟私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及應否迴避等事宜,均有明確之規定,原告資遣案既經開南商工第5屆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在案,原告尚難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推翻上開會議之決議。
5、換言之,有關被告91年9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66641號同意函,依私立學校法第3條、第4條及教師法第15條規定,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被告)就開南商工所報該校擬資遣原告乙案之核准函,核其性質,係開南商工與原告間之資遣案之生效要件。惟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具實質審查權,而被告審核開南商工因該校91學年度招生不足減科、減班,其依台北市私立開南商工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及教師法第15條等規定召開第5屆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資遣原告,是該校就原告資遣之實質認定及程序之踐行,均無不合,被告並以原告已簽署資遣同意書,乃核准開南商工所報原告之資遣案,亦無不合,原告稱被告對原告被資遣應作實質審查云云,容有誤解。
6、原告稱其簽署之同意書,並非法律要件云云,惟原告於91年8月22日簽署上開同意書,其中記載「茲因本校91學年度招生不足減班致無課可授,本人同意依照本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規定暨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揆諸各項程序,資遣之實質審查權在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且原告本人已簽署同意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得因原告已簽署上開資遣同意書,認定本案事實於客觀上係明白足以確認而無庸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核准開南商工依法資遣原告,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7、被告前於92年11月21日以開南商工曾被核予停止部分補助款及糾正處分為由,停止該校與正修科技大學進行教育實習合作,其中所謂「曾被停止部分補助款及糾正處分」之原因,分別為該校91年未配合被告專案查核該校財務狀況及91學年度第2學期聘請實習教師 陳國昭 擔任短期代課教師,任課節數超過9節,至於報載該校超收學生及聘用實習教師之部分,被告於92年確發現該校部分類科有超收學生現象,已分別納入審核私校補助款之參考及核予糾正處分。又近年因學生生源減少,多數私校招生未如理想情形至為普遍,被告自91年起即依「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招生審核原則」,以總量管制為原則,考量近3年招生情況等因素,核定各校班級數,而開南商工自90年以來,除被告依上開原則考量,於91學年度所核定該校班級數略有酌減外,餘皆呈現穩定狀態,併予敘明。
8、依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學校教評會對於教師資遣原因之認定具有實質審查權,本件被告在審核開南商工所報原告資遣案時,應僅需作形式之審查。經查原告既已出具同意書,且業已領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之179萬餘元資遣費及開南商工另外發給之27萬餘元獎勵金,被告據以核准開南商工所報原告資遣案,洵非無據。至原告主張開南商工教評會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乙節,係開南商工教評會處理原告資遣案決議之程序問題,並非本件被告審核及作成處分時之考量依據。
9、開南商工90學年度班級總數為59班,91學年度則減為45班,因此確有招生不足導致減班情事,不過該校部分班級確有超收學生情事,被告已納入審核私立學校補助款之參考並給予糾正處分在案。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固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規定。惟「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亦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既係規定行政程序之基本法,提起訴願亦為行政救濟方法之一種,且行政程序法係在訴願法之後施行,自應優先訴願法而適用。故行政機關所作成之書面行政處分,如未表明救濟期間,受處分人得於1年內提起訴願(89年第2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5號提案內容及大會研討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94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查原告自承其係於91年9月3日由開南商工人事主任以電話告知其資遣案已經被告核准在案,則其訴願期間原應自91年9月4日起算,惟因系爭被告91年9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66641號函,並未告知救濟期間,致原告訴願遲誤,然其訴願既於原告知悉處分後1年內之92年5月16日為之,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按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次按,私立學校法第3條、第4條規定:「私立學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其設立或變更,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照教育政策,並審查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為教育部;其他私立學校,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本會審查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臺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規定:「教職員工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學校依相關法令檢討予以資遣:一、因科別調整或減班、停辦、解散而須裁減人員者。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三、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因前項第1款而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職務為專任老師、導師、科主任、組長、處室主任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考核成績,依次資遣;如考核成績相同時,再按教務、訓導、實習之成績順序依次資遣。」。
三、本件原告前係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物理科教師,適該校91學年度因招生不足減科、減班,乃依教師法第15條、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規定,於91年8月21日召開該校第5屆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中決議通過資遣原告。原告於91年8月22日簽署同意書,同意開南商工依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及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該校並以91年8月23日北私開人字第0235號函檢附上開會議紀錄及原告於91年8月22日簽署之資遣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處理,經被告以系爭91年9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66641號函復該校同意資遣原告而予備查在案。原告不服被告91年9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66641號函復開南商工之同意原告資遣案備查函,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惟查:
1、系爭被告91年9月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66641號同意備查函,依私立學校法第3條、第4條及教師法第15條規定,乃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就開南商工所報該校擬資遣原告之核准函,核其性質,係開南商工與原告間之資遣案之生效要件,亦即開南商工對原告所作成之資遣決議,其效力之發生,乃繫於該校「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之條件成就時,該資遣案始生法律上之效力,性質上為一行政處分,是原告對該同意函提起訴願,尚無不合。
2、教師法第15條係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職是,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否則,即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3、開南商工人事室分別於91年2月19日及同年6月19日公告招生不足減班情形以及師資需求預估應減少名額,對此,原告並不表爭執,復有該2份公告附本院卷足憑。且本件依據被告94年3月23日補充答辯狀所提開南商工90學年度及91學年度班級學生概況一覽表,足知開南商工90學年度之班級總數為59班(一年級實際班級數為17班,二年級20班,三年級22班),91學年度則減為45班(一年級實際班級數為12班,二年級14班,三年級19班),是本件堪認開南商工於91學年度,已有教師法第15條所定「因學校減班」之情事發生。
4、原告自承其業於91年8月22日簽署同意書,而觀乎該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茲因本校91學年度招生不足減班致無課可授,本人同意依照本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0條規定暨教師法第15條規定辦理『資遣』」,原告既係同意辦理資遣,當非屬教師法第15條所定「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是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不負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之義務,而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因原告已書立「資遣」同意書,從而,被告認為本件核准資遣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系爭函同意資遣原告,其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5、依據教師法第15條規定,被告僅須審核開南商工是否有「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之情形,及原告是否係「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而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否則,依法被告即應核准開南商工資遣原告。經查,開南商工於91學年度已有學校減班之情形,且原告已同意辦理資遣,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系爭函同意資遣原告,當無原告所指未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審查之違法。至原告主張開南商工就原告資遣案之實質認定及程序之踐行,縱或有相關規定之違反,亦非被告依教師法第15條所定核准資遣構成要件所得加以審查。
四、綜上所述,被告核准開南商工資遣原告,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