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毛重貳拾壹點壹公克)沒收併銷燬之、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扣得帆布包1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營偵字
第849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3張。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併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7包(合計毛重21.1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前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於警卷可考,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依卷附相片觀之,扣案之2組吸食器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外別無使用於其他正當用途可能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帆布包1個,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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