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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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李明富
訴訟代理人  張小玲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款項,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期民國91年3月14日、到期日為93年12月31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被告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具異議狀抗辯稱:伊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惟系爭本
票已罹於消滅時滅,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3年12月31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105年4月25日,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原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合計共20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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