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陳明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以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5日對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板再小字第9
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783號(以本院
91年民執明字第160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惟查本件再審之訴因再審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05年7
月26日以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板再小字第9號民
事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37783號(以本院91年民執明字第160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