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秩易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易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處罰人   黃春綢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年2
月26日104年度板秩字第130號裁定處罰罰鍰,因被處罰人逾期不
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以105年7月1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春綢易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
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
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機關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春綢因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案件,經鈞院裁定處罰罰鍰新臺幣(
下同)2,000元確定在案,惟受處分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並提出處分書、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
書各乙紙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納
之罰鍰為2,000元,其罰鍰總額以900元折算1日,其易以拘
留不滿1日零數不算,是受處分人黃春綢應易以拘留2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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