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營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吳慶展
被 告 楊竣期 即 楊登壽 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承翰 即楊登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營小字第16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6日上午09時54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淑惠
書 記 官 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旨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登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黃玉真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