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105號
原告 詹幸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雲飛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蔡雲飛」提起訴訟,迄未提出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北補字第1590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蔡雲飛之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事項,該項裁定業於109年9月4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起訴程式,或提供可資調查被告人別之方法,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