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吳萬宗
被移送人   鄭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9月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082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吳萬宗與鄭金龍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30日17時3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萬宗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鄭金龍固坦承有與被移送人吳萬宗因糾紛發生爭執
,惟矢口否認參與鬥毆,辯稱:伊沒有打他云云。查,被移
送人鄭金龍於上揭時、地與被移送人吳萬宗發生互毆一節,
業據被移送人吳萬宗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鄭金龍因為停車
問題造成鄭金龍困難,他罵我:「你三小」,我氣不過就用
右手推鄭金龍肩膀,他就用右手也推我肩膀後,旁邊認識友
人就把我們雙方支開後,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核與被
移送人鄭金龍所稱:「我當時○○○區○○○路○○○號前跟
朋友講電話,結果對方就突然從我左側以徒手方式毆打我的
頭部,之後我們雙方就發生肢體衝突,過沒多久警方就到場
了。」等情相符,復參以被移送人吳萬宗與鄭金龍相互間均
因互相鬥毆之行為,造成雙方受有傷勢之結果,有其等2人
受傷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移送人鄭金龍確有因上開糾紛與
吳萬宗互為扭打,鄭金龍與吳萬宗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甚明,
被移送人鄭金龍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其違序行為亦堪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再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雖均於警
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
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其
二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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