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黃秀藝
被   告  蔡貞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民國109年2
月3日下午3時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煙波大飯店」女更衣室內,以「瘋女人
」(臺語)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茲因被告以前開言語,
公然侮辱原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辱罵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2月3日下午3時許,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煙波大飯店」女更衣室內,對原告陳述「瘋女
人」(臺語)之言語。
㈡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5日以109年
度簡字第1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7月7日確定;於109
年7月23日因被告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
㈢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名下亦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109年2月3日
下午3時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煙波大飯店」女更衣室內,以「瘋女人」(臺
語)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業
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簡
字第1555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
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7月
7日確定,於109年7月23日因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5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51號卷宗第15頁至
第16頁)。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原告,在客觀上足以貶
損社會上對於原告之評價,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對於原告名
譽權之侵害。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語,公然
侮辱原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至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訴訟中並未為抵銷之抗辯;
何況,被告所負前揭損害賠償債務,乃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
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亦不得以之為抵銷之抗
辯。縱令原告曾經辱罵被告,亦僅被告得否對於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問題,尚不足據為免除其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㈣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
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
,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足使原告感覺不悅而
精神上受有痛苦。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
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及加害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資力)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被告之學歷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目前每月薪資為23,8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於108年度之
薪資所得共計156,720元;被名名下亦無不動產,於108年
度之薪資所得共計230,493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行為,致原
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48,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
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9年
5月2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92
號卷宗第25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10
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簡字第1555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後,經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移送本
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
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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