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梁美寶
被   告  郭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葉秋林 為夫妻關係,被告為葉
秋林之前女友。被告無視原告與葉秋林仍有婚姻關係,竟分
別於民國107年3月初與葉秋林一起去墾丁遊玩3日,期間並
同住墾丁青年活動中心,又於同年3月6日、4月9日2度與葉
秋林同遊寶來溫泉並住宿一晚,於同年5月間某日更與葉秋
林於宮賞藝術大飯店同住一晚。經原告詢問後,葉秋林亦向
原告承認其曾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同遊共宿,葉秋林嗣後與原
告達成和解,保證其往後不再與被告往來。被告前揭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
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
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
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
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與葉秋林於76年4月18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乙節,有葉秋林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佐(見南司簡調卷第
4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同
遊共宿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葉秋林之日記翻拍照片、飯店
訂房簡訊、住宿卷、被告傳送予葉秋林之簡訊翻拍照片、被
告LINE顯示照片、出遊紀念照、寶來溫泉山莊及溪頭青年活
動中心消費發票、葉秋林存摺明細等在卷存參(見南司簡調
卷第21至27、69至11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判斷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葉秋林多次同遊共宿之事實,要屬可信
。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單身女性與已婚男性多會避免單獨
相處,避免瓜田李下,被告與葉秋林兩人多次單獨同遊共宿
一處,即會產生被告與葉秋林為男女朋友或夫妻之認知,即
便未能確實證明被告與葉秋林兩人於同宿當時有發生性行為
,此舉亦顯已逾越一般人際社交行為之界限,足以破壞原告
婚姻美滿幸福。原告主張被告與葉秋林前開不倫交往行為,
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足以
採信。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與葉秋林前開不倫交往行為,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可以認定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
學畢業,自己經營公司,有負債,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
第43頁);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5頁),復考量
兩造之工作資歷、財產狀況如勞健保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A卷),並斟酌被告
本件與原告配偶出遊共宿之次數為4次、聯絡交往尚屬頻繁
,不倫交往時間非短,兼衡兩造各自之教育程度、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
40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與其配偶蔡
秋林為不正交往之不倫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等語,要屬有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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