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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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開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成功
被   告  廖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等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0
0元,及其中700,000元自94年5月23日起,其中830,000
元自94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否
認原告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系爭支票之
票據權利亦已逾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之時效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云云,按支票為無因證券,被告就其抗辯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
1項亦有明文。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
效等語,本件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前開
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其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時效應為
1年,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4年5月21日及94年5
月29日,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遲至109年5月6日才
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亦有
支票影本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時
效中斷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援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
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0,
000元,及其中700,000元自94年5月23日起,其中830,
000元自94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
│編│票據號│票面金│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碼│額(新││││即利息│
│││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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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L3190│70萬元│廖文輝│台北國│94年05│94年05│
│1│524│││際商業│月21日│月23日│
│││││銀行總│││
│││││行營業│││
│││││部│││
├──┼───┼───┼───┼───┼───┼───┤
││QL3190│83萬元│廖文輝│台北國│94年05│94年05│
│2│523│││際商業│月29日│月30日│
│││││銀行總│││
│││││行營業│││
│││││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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