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洪照欽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代理人   宋佳恩 律師
被   告  林秋山
       周俊賢
       吳餘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貴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林秋山、周俊賢、吳餘隆、林榮貴、陳淑芬間就
「亦達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秋山、陳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自民國105年起任職於亦達企業社
擔任貨車司機,受亦達企業社之負責人即被告林秋山之指示
,駕駛貨車至指定地點運送貨物,並約定薪資依跑車次數計
算,詎原告於107年起即無法再連絡被告林秋山,且於109
年初竟收受財政部國稅局命原告繳納亦達企業社罰鍰之裁決
書後,始知悉被告林秋山為節稅所需,竟以原告為人頭,將
原告列為亦達企業社之合夥人,惟原告自始至終均僅為亦達
企業社之受僱人,實際上對於亦達企業社無任何出資,未曾
支付任何營運費用或獲得利益,原告亦無任何與被告等人共
同經營事業之意思。而被告林秋山雖曾向原告提及欲以其為
人頭處理減免所得稅之事宜,惟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林秋山竟
係以將原告列為亦達企業社合夥人之方式以減免所得稅,原
告亦未因此增加所得稅或是收入。再者,原告從未見過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7月9日函所附之103年12月25日
合夥契約書,其上印章亦非告所有,原告更未授權或同意被
告林秋山代刻印章並使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
決確認兩造間就亦達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周俊賢、林榮貴及吳餘隆均到庭辯稱:原告與被告周俊
賢、林榮貴及吳餘隆(下稱被告3人)均只是在亦達企業社
工作而已,並沒有要合夥的意思,係被告林秋山以要幫忙分
擔企業社所得稅為由,要求被告3人讓他報人頭,但被告3
人並不知道是要成為亦達企業社之合夥人,被告林秋山亦未
告知要把他們列為亦達企業社之合夥人。被告周俊賢於95年
10月離職時亦曾告知被告林秋山,要求被告林秋山不能再報
被告周俊賢之所得稅等語,被告林秋山、陳淑芬則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與被告林秋山、周俊賢、林榮貴、 吳餘降 、陳淑芬為亦達
企業社登記之合夥人,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7月
9日新北經登字第1091244363號函附登記申請書、讓渡書、
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等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合夥
事業之合夥人必須對其事業所產生之債務負無限責任,於該
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即應對不足之額連帶負清
償責任,原告既經登記為亦達企業社之合夥人,其權利顯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立於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林秋山、
周俊賢、林榮貴、吳餘降、陳淑芬提起本件確認合夥關係不
存在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僅為亦達企業社之員工,與被告等人間並無合夥
經營亦達企業社之意思,亦從未同意被告林秋山將其列為亦
達企業社合夥人,更未因此增加所得或收入等事實,業據提
出原告103年至107年間綜合所得稅清單資料及103、104
、106至108年報稅資料為證,且為被告周俊賢、林榮貴及
吳餘隆等三人不爭執,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調取原告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顯示原
告並未申報亦達企業社之所得,此有該局109年8月27日北
區國稅局新莊綜徵字第1091266087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另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7月9日新北經登字第109124
4363號函附合夥契約書,亦經原告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被
告就其真正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等人間就亦達企業社之合夥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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