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085號
原告 陳俊賢
被告 黃士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俊賢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北補字第135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9年8月7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