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3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被 告 阮氏 春水
訴訟代理人 陳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庭於民國109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440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1,4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1,440元,及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
率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庭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
見本庭南小字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貝德公司)訂購三貝德-升學王數位教材,採分期付
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133,35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
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10
年10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分35期,每期應於20日前繳納
3,810元,系爭契約第1條並約定,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經原
告審核通過後,三貝德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
與原告。被告依約給付原告11期後,於108年11月20日開始
未付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未到期之分期價款91,440
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價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40元,及
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三貝德公司之業務主任曾於107年11月20日至被
告住處與被告簽立合約,約定三貝德公司提供補習教材(平
板電腦及國中講義)與被告之子 陳天助 使用,每月補習費3,
800元,陳天助可隨時終止補習,不補習合約作廢,三貝德
公司拿回教材,後來陳天助成績越來越差,被告發現其均在
玩平板電腦遊戲,被告已對三貝德公司表示要終止補習使合
約作廢,請三貝德公司拿回教材,嗣後即收到本院109年度
司促字12963號支付命令,始知被告與三貝德公司簽立之合
約竟變成與原告之系爭契約,惟被告從未與原告接洽,且系
爭契約未註明教材、單價,並變成購買書籍之合約書,而且
每本市價400元之國中講義單價變為3,500元,顯屬偽造、
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分
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被告繳款紀錄為證
(見本庭司促字卷),核與其所述相符,並與被告自認其
曾於107年11月間與代表三貝德公司之業務人員簽立涉及
補教方面之合約,每月金額為3,800元,並領得平板電腦
及講義之事實大致相符(見本庭南小字卷第45頁),被告
復自認系爭契約上之「 阮氏春水 」簽名為其所親簽之事實
(見本庭南小字卷第58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與三貝德公司簽立之合約可隨時終止,
三貝德公司領回教材合約即作廢云云,惟就此系爭契約並
無相關記載,經本庭闡明被告提出其所稱之合約,被告復
表示合約遭三貝德公司主任取回說要蓋章就沒拿回來了云
云(見本庭南小字卷第58至59頁),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且此種可無條件解約之交易方式,無論交易標的係補習
服務或補習教材,均與社會上任意終止契約通常會課予終
止契約人違約責任之常情大相逕庭,自難信為真實,應認
被告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三)被告又辯稱:被告從未與原告接洽,且系爭契約未註明教
材、單價,並由提供補習服務變成購買書籍之合約書,而
且每本通常市價400元之國中講義單價變為3,500元,顯
屬偽造、詐欺云云,惟系爭契約係關於三貝德-升學王數
位教材之買賣契約,並非單純購買書籍,此觀被告自認簽
約後有取得1臺平板電腦甚明(見本庭南小字卷第45頁)
,被告依系爭契約除取得教材外,尚可透過平板電腦學習
,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給付不僅止於書籍,被告
上開所辯,已屬無據;又被告與三貝德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後,原告尚有撥打電話向被告表明係三貝德公司配合之分
期公司,而向被告徵信,經被告確認同意,業據本院勘驗
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屬實,有本庭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
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庭南小字卷第39至40、59
頁),是被告辯稱其從未與原告接洽云云,亦屬無據,可
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
又抗辯上開錄音係屬剪接,請求鑑定云云,惟上開錄音之
情形與一般買賣交易配合融資公司為分期付款之常情相符
,足信並非剪接而成,故本庭認並無鑑定之必要,爰駁回
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期限利益喪失:申請人(即被
告)如有遲延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
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得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查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應繳款日後即未
再付款,已屬遲延付款,其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未到期之分期價款91,440元,自
屬有據,惟108年11月20日為被告之應繳款日,被告於當
日繳款均非遲延,自翌日(21日)起方為遲延繳款日,故
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8年11月21日起算,原告請求
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1,440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無理由部
分係屬孳息,並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
如其以91,4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