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李佳麗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  律師
被   告 森旺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
意義在內,舉重以明輕,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稱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自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訟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
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乃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再系爭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有系爭本票影本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惟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在臺
南市永康區,揆之前揭規定,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即在臺南市
永康區,屬於本院轄區,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
即有管轄權,不得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至被告雖抗
辯:依兩造訂立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項之約定,兩造乃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
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其他
法院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僅記載:「遇有法
律上疑義時,乙方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並非記載系爭本票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其他相同意旨之文字;參以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約定既
約定於系爭契約內,解釋上該條所稱之法律上疑義,自應指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不及於原告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生之訴訟。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之約
定,兩造乃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就本
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等語,自不足採。次按,被告並無聲請移
送訴訟之權,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
被告之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另
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月22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3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茲因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
定之管理費用債務;而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復無積欠管
理費用之情事。為此,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被告曾告知原告如從事相
同行業,違反競業競止之約定,將會對於原告求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知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已不明確;再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足見被告隨時得以系
爭裁定,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
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之管理費用債務之事實,惟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
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被告曾告知原告如從事相同
行業,違反競業競止之約定,將會對於原告求償等語。查

⑴被告雖未明確敘述其所稱之履約保證金,係指系爭契約
所約定何項債務之履約保證金;且因被告僅於第1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亦無從向其發問或曉諭,命其敘
明或補充,惟觀諸被告前揭辯解,可知被告至少認為系
爭本票除用以擔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管理費
用債務外,尚可擔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債務。
⑵細繹系爭契約,除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提及商業本票
外,其餘約定,均未提及商業本票或本票,可知系爭本
票應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稱之商業本票。觀之系
爭契約第7條之標題為管理費用,其第1項約定:「管
理費用:每月繳付$:伍佰元整」等語;第2項約定:
「履約保證金:商業本票新臺幣壹拾萬元,合約期滿後
滿一年退還」等語;自體系解釋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既約定於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管理費用之條文內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所稱之履約保證金,自應指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約定管理費用債務之履約保證金
。復酌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於解約翌日起算
36個月內,不得經營與本品牌之店面外觀、製做技術、
成品外觀、產品名稱近似之店面與產品,如有違反甲方
得向乙方求償新台幣100萬元」等語;第10條第3項約
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甲方得無條件終止
本合約,並得向乙方求償新臺幣10萬元。甲方之訴訟費
、律師費由乙方負擔」;第10條第4項約定:「承上、
如因乙方違約導致本合約終止時,乙方須於甲方公告期
限內完成印有本品牌之所有廣告招牌拆除,並禁止使用
甲方授權之文宣、菜單、制服、每逾甲方規定期限壹日
,乙方須賠償甲方新台幣壹萬元」等語。可知依兩造間
訂立之系爭契約,原告如於解約翌日起算36個月,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行為,被告可向原告求償100
萬元;原告如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得無條件終止
系爭契約,並得向原告求償10萬元,及請求原告給付被
告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又系爭契約如因原告違約而終
止時,原告須於被告公告期限內將該品牌之所有廣告招
牌拆除,不得再使用被告授權之文宣、菜單、制服;每
逾被告所定期限1日,原告並須賠償被告1萬元。衡諸
常情,如系爭本票除用以擔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
定之管理費用債務外,尚可用以擔保系爭契約第9條或
其他條文約定之債務。被告至少應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簽
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並約定
於合約期滿或解約翌日起算滿36個月退還,實無僅要求
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並約定合約期滿後滿
1年退還之理。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用以擔
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管理費用債務,作為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約定管理費用債務之履約保證金

⑶從而,系爭本票應係用以擔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
定之管理費用債務,作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約定
管理費用債務之履約保證金。
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有無
理由?
1.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管
理費用債務,作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約定管理費用
債務之履約保證金,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
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積欠其管理費用債務之情
,則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即不存在。
2.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既不存在,有如前述,則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
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康紀媛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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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3月7日│100,000元│未載│107年3月7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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