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均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於飲用高粱酒後,在呈現腳步不穩、意識模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位於該路之中正國小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致撞及在前方同向行駛,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乙○○○右腳因而受傷,詎丙○○見狀,竟未下車察看,逕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逸,為途經該地之機車騎士甲○○目睹,記下車號並自後追趕,而乙○○○亦將機車扶起自後追趕,嗣行至鳳山市海光四村一號前,因鄰近市場,人車擁擠,丙○○無法前行,乃將車停下,此時乙○○○追趕上來與其理論,丙○○見狀仍欲逃逸,乃突然將車輛發動駛離,惟因疏未注意而又輾過乙○○○之左腳腳背,致乙○○○受有左足壓傷併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時值路人圍觀,丙○○見已無法離去,乃下車與乙○○○爭執,惟丙○○誤以為群眾係乙○○○找來之幫手,為圖脫困,在路旁之攤販拿起一把菜刀,以恐嚇之意思,抵住乙○○○之脖子,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以阻止圍觀民眾接近,嗣經路人予以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其查獲,並扣得菜刀一把,且經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在右揭時地於飲酒後,在呈現腳步不穩、意識模糊之狀態下,仍貿然駕車行駛,並於乙○○○因被告開車撞及其機車,而將被告攔下與其理論時,持刀抵住乙○○○之脖子等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如撞到人,伊會停下來處理云云。惟查:⑴右揭被告開車撞傷告訴人乙○○○後逃逸,於經攔阻後又將車駛離,並於之後持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那時我要去市場買水果,被告丙○○撞到乙○○○時,我在後面勝利路看到他們相撞情形,那時被告丙○○撞到後就逃跑,因為人很多我們就去追,大約在二百公尺處把他追下,那時乙○○○要拔下被告丙○○的車鑰匙,被告丙○○即將車子踩油門迴轉。」(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警訊時所證稱:「我見 蔡某 持刀抱住 張簡 婦人,並將刀押在該婦人之脖子上。」(見警訊筆錄)等語相符,而被告與告訴人又係同方向直行狀態,焉有可能不知其車撞及機車,又如被告果真不知撞及告訴人,為何於告訴人將其攔下理論時,又急欲將車駛離,顯見被告所稱不知道撞到人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按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之情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一˙二九毫克之酒醉狀態下,竟貿然駕車,又因酒醉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在前行駛之告訴人之機車而肇事,復又駕車逃逸,再壓傷告訴人左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⑶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已高達一點二九毫克,高於前揭標準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且經警測試觀察結果,亦認其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業據證人丁○○即為測試警員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證,故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狀態,足堪認定。⑷此外,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並扣有菜刀一把足證,是被告諸犯行,均勘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復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並於肇事後逃逸,惟斟酌其於事故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菜刀一把、衣服一件均非被告所有,此已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其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