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一一一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零壹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與上訴人簽立保全服務同意書,並且自該日起即行設定使用上訴人所設定之保全系統,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始解除設定。依財政部頒行之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其中並無火災保險之設計,且保全契約內亦已註明保全公司僅提供火災感應器並不負火災理賠責任,被上訴人所安裝之保全系統,僅在建物一樓後方有一支火災感知器及瓦斯檢漏器,可見該建物之保全系統規劃,係以防盜為主,被上訴人以發生火災作為拒付保全系統服務費之理由,即無可取。況且,保全契約之訂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裝設保全系統,上訴人亦依約裝設,被上訴人更使用該系統長達一個月,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即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保全系統服務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保全服務費三千一百五十元及施工材料費三千一百五十元,合計為六千三百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設定紀錄表、保全業責任保險單、緊急聯絡人名冊、保全系統驗收使用證明單、系統行銷考核辦法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為成立中之饕淘精緻佳餚餐廳(下稱饕淘餐廳)裝設系爭保全系統,在與上訴人之業務員接洽當時,被上訴人即已表明必須注意火災保全,然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饕淘餐廳發生火警,上訴人卻未立即加以處理,待上訴人派員前來察看時,該餐廳廚房已發生損害。被上訴人在當天即向上訴人表示要終止該保全服務,上訴人又帶業務員前來道歉而未拆除所安裝之保全系統,兩造並未正式訂立契約,亦未明確約定服務費率,惟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系爭保全系統服務金額約在二、三千元左右,兩造就系爭保全服務並未成立有效之契約。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訂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號饕淘餐廳安裝保全系統服務,被上訴人隨即自該日起使用上訴人提供之上開保全系統服務,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終止服務,其間共計積欠上訴人保全服務費三千一百五十元,及施工材料費三千一百五十元,共計六千三百元未付,經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保全系統服務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及施工材料費計六千三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在饕淘餐廳安裝系爭保全系統,惟其並未與上訴人訂有保全系統服務之書面契約,且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饕淘餐廳發生火警,上訴人竟未立即派員前來處理,至上訴人派員前來處理,為時已晚,饕淘餐廳已遭受重大損害,上訴人服務品質不佳,被上訴人自無支付該服務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應被上訴人要求在高雄市○○區○○路○號饕淘餐廳安裝保全系統服務,被上訴人並自該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保全系統服務乙節,業據提出保全系統規劃圖、設定記錄表、驗收使用證明單各一件為證,此部分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保全系統服務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系統服務費及施工材料費共計六千三百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且上訴人未立即派員處理火災,服務品質不佳,其無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等語。則以下所應予審究者,乃兩造間是否確有保全系統服務之約定?㈠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約定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饕淘餐廳提供
保全系統服務,此由兩造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與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簽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乙方已依約定將甲方標的物(指饕淘餐廳)安裝賓志保全系統,並經雙方會同驗收完畢,雙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由乙方提供保全服務,由甲方自前述日期起依約付予乙方服務費」等語甚明,並有同意書一紙為證。則由兩造上開意思表示,已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由上訴人提供系爭保全服務。況且,被上訴人尚指定五名緊急聯絡人以供上訴人遇緊急情況時之通知,且並約定有設定及解除時間,此有緊急聯絡人名冊一份為證,而兩造並約定上訴人保管出入口鐵捲門遙控器一只,被上訴人則保管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統操作卡片四張,上訴人並已說明被上訴人系爭保全系統之操作方式,此由上訴人所提供之「客戶鑰匙交接明細\系統使用說明」上,載有保全系統操作說明,並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可證。由上述情節觀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之目的,無非在由保全業者為用戶安裝保全裝置,用戶則以系統卡片利用該保全服務,就此部分事項,兩造既已明確約定如前述,則就系爭保全服務,兩造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再者,上訴人係前往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饕淘餐廳裝設系爭保全系統,衡諸社會通念,倘兩造未同意該保全系統之裝設及服務金額,則被上訴人焉有同意上訴人入內施工之理?而被上訴人亦自認其知悉系爭保全服務金額每月約為二、三千元,更可見兩造就該保全服務金額,亦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則兩造既然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重要之點均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自屬有效。
㈢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系爭契約並非有效云云,惟按民法第一
百六十六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而由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兩造)要簽同意書,代表客戶同意公司來為客戶服務,當時雙方還未簽契約書」等語,無非係以同意書作為兩造合致意思表示之證明,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在原審已自認兩造約定以書面契約作為系爭契約方式。而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約定以書面為系爭契約之方式,自無由以兩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即推定系爭契約不成立。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稱饕淘餐廳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發生火災,其即向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難信其抗辯為真,況由設定記錄表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起即設定系爭保全系統,且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每日均有設定、解除之紀錄,倘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上訴人表示不願適用系爭保全服務系統,焉有於翌日凌晨隨即設定使用之理,益見被上訴人並無終止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意思甚明。則被上訴人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三、綜上各節,兩造既已有效訂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依該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施工材料費三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之保全服務費三千一百五十元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則上訴人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計六千三百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原審未查,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三百六十一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四百四十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計八百零一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黃宏欽~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B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