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被告庚○○共同 蘇精哲 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 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庚○○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
一、二月間起,由庚○○連續在台灣新聞報、自由時報及台灣時報刊登「支票融資、別家借不到、我們肯定借」之廣告,並以0000000號電話為連絡工具,將現款借予急須用款之丙○○、戊○○、甲○○、乙○○及丁○○等不特定多數人,除預扣利息外,並收取月息三分至三十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庚○○涉有常業重利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戊○○、甲○○、乙○○及丁○○有於警訊時供稱在八十八年三、四、五月間,分別向被告借貸二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並支付月息三分至三十分不等之利息等事實,並查扣有簿冊、支票、本票等證物,惟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借款予上述證人,惟堅決否認有收取不相當之利息,辯稱:僅收取月息約二至三分之利息等語。而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借款之事係庚○○一人所為,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警訊時雖陳稱:打電話向一名徐先生借二萬元,利息為十天還二千
元,共繳二萬多元之利息,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又到期,己○○就到高雄市○○區○○街○○○號之一收取利息等語。而證人戊○○於警訊時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打電話向庚○○借款二十萬元;言明每借二十萬元,十天算一次利息,每次利息一萬二千元等語。另證人甲○○則稱:伊於三月初開始向他們借三次,每次十萬元、十二萬元不等;每十日為一期,簽寫支票抵押,每一期四十分計算等語。又證人乙○○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己○○借三十五萬元,十天為一期,借了二期,實拿二十六萬元,另於五月十日借了三十五萬元,隔了五天借了十五萬元,再隔五天再借十五萬元;是在伊公司內向己○○借錢等語。而證人丁○○亦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向被告二人借款十萬元;以每十天為一期,利息三千元等語。(見警訊筆錄)是證人固均於警訊時陳稱有向被告二人借錢,並繳交月息九分至四十分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惟證人丙○○、戊○○、甲○○、乙○○及丁○○等於偵訊時則又分別證稱:「(丙○○)借二次,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借二萬元,第二次也借二萬元,扣除一千元利息,我開二萬元支票給她,一個月到期還她,期間我曾還部份本金,她就會扣掉部份之利息,是在茶行拿錢的。茶行是庚○○經營。」「(戊○○)我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借二次,第一次二十萬元,第二次十萬元,第一次扣六千元利息,第二次扣三千元,我開一張支票給她兌現,我是向庚○○接洽的。」「(甲○○)我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借三、四次,有十萬元、十二萬元、十五萬元,扣三分利息錢,我開一個月支票給她兌現,我是向庚○○借的。」「(丁○○)八十八年五月借十萬元,她付我九萬七千元,我開一個月支票十萬元給她兌現,中途沒付利息,我是向庚○○借的。」「(乙○○)第一次借三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借的,實拿三十萬元,十天利息連本金三十三萬六千元,分三張票,我只借十天,第二次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我分別借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三十五萬元,我都借十天,十五萬元部份利息十天算二十分,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計息算十二分,都是借十天或二十天。」「錢都是我打電話過去時,對方叫人拿到我公司給我的。」(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三十七頁)比照證人於警訊時與偵訊時所述之計息期間、利率、貸與人均有不同,且除證人乙○○外,均係表明係向被告庚○○所借,是渠等前後指述已非一貫,證言既有瑕疵,已難作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惟依此等證人所言及被告庚○○所供述可肯認者即證人應均有向被告庚○○借款。
㈡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份向 鍾淑惠 借十萬元,己
○○不知情,我跟鍾淑惠拜託借十萬元用為賭債之關係,她拿給我九萬七千元,我開我自己的支票給她,是高新銀行付款,我開三張支票,分別為三萬元、三萬元、四萬元。」「一個月就還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亦證稱:「我向鍾淑惠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借過二次,我透過丁○○才認識鍾淑惠,我沒有見過己○○,我每次向她借過一、二萬元。利息計算是向她借錢時開我的支票二張,借二萬元,開一萬一千五百元支票一張,另一張一萬元給鍾淑惠,支票皆開一個月到期,如果支票到期無法還錢,就請她延後把支票軋進去,我就補貼利息二百元給她。」(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至於證人乙○○則證稱:「我有向人借錢。是以電話聯絡,後來有二個年輕人拿錢給我,但不是這二位被告」「(問對方如何向你收錢?)我當時同時向二、三個地方借錢,我也搞不清楚。」「對於己○○和庚○○的這二個名字我完全陌生。之前所稱姓王及 阿玉 並非指被告,在檢察官所說可能是因為向二、三個地方借錢,所以搞混。」「那是一位小姐接的電話,我也不記得了。因為這一、二年來我有精神上的疾病。」(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亦表明不認識被告己○○,且所稱借錢所付之利息約為月息三分至七分半不等,是縱認證人均向被告庚○○支付月息三分至七分半不等之利息,而比法定週年利率還高,惟參酌我國現今之經濟狀況及社會上一般短期借款之利息給付額度,並未有特殊之超額者,且有關民營當舖之月息利率亦達九分(參閱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四警署刑偵字第六八八九號函)。從而,被告貸與他人金錢,雖係出於賺取利息之意,惟亦不能僅因其所收取之利息超過法定週年利率之事實,而認其有重利之行為,是被告鍾淑惠所收取之利息既尚非與原本顯不相當,即難概以重利罪相繩。
㈢另查本案雖另查扣有帳冊、支票、本票、國民身分證、公司營利登記證、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等證物,而得佐證被告鍾淑惠有貸放金錢之事實,惟如前所述,被告鍾淑惠對有貸與他人金錢,以賺取利息之事實,並未否認,惟其貸放金錢所收取之利息,尚非與原本顯不相當,已如前述,則被告鍾淑惠將金錢貸放予人之時,收取借款人所開立之支票、本票等以為日後支付款項之用,自亦尚不得依此遽認被告有重利之行為。
㈣是本件除證人嗣已否認之警、偵訊供述外,對於貸與款項之人是否包含有被告己
○○,又被告鍾淑惠所貸與之款項,是否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實無法僅依查扣之支票、本票等證物為證明,是自無法因此而遽認被告有何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重利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即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常業重利罪嫌部分,因被告重利犯行不能證明,遑論有何常業重利犯行,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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