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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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1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0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起受僱於 崇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岱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十三樓之宏大油行收取九十六年七月份應收貨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而取得宏大油行負責人 余聲銘 所交付票號AG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發票人余聲銘、發票日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後,予以侵占入己,將該支票存入其本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而提示兌現,並旋即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 嗣崇岱 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向宏大油行查詢貨款支付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崇岱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崇岱公司業務經理 黃建斌 在警詢時、證人即崇岱公司業務員甲○○在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復有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崇岱公司在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除先前已返還一萬元外,其餘款項應自九十七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償還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三元,共計十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此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調解之內容,亦未與崇岱公司聯繫,迄至崇岱公司請求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拘提被告到案以前,被告完全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崇岱公司任何款項,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底,始復賠償崇岱公司五千元,參諸上情,顯見被告經本案罪刑之宣告後,並未因之生警惕之心,是原判決就本件被告為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崇岱公司請求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崇岱公司所生危害,雖與崇岱公司經調解成立,惟迄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