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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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執行至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迄9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6年8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11室丙○○租屋處前,將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友人丙○○。嗣於96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警方至丙○○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丙○○所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前揭時、地自被告處取得之事實無違(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檢察官起訴時,雖以丙○○於警、偵訊時之指證為憑,謂被告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衡酌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己身說法前後不一;而其自承於96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曾配合警方對被告為「釣魚」偵查(見本院卷第113頁),斯時證言之憑信性,益徵有疑;且其於警、偵訊時所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一再改變,偵訊時,即先後有2,000元與3,000元2種不同說法,所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數量則含糊不清,甚至表示被告僅是幫忙「調貨」云云(見偵查卷第8、9、33至35頁),說詞容有疑義;反之,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僅0.1公克,丙○○表示其與被告為相識近10年之朋友(見本院卷第112頁),依其等交情,被告所為無償轉讓之辯解,尚未悖離常情。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丙○○之證詞,既有前揭瑕疵,復無補強證據,即難據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此外,被告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此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即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重0.1公克,數量在供自行施用之合理範圍內,是販賣行為,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販入之初即有營利意圖。罪既有疑,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營利之意圖,或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行為,均已論述如前,檢察官所指尚有未洽,惟因與本院認定之轉讓禁藥行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至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被告轉讓予丙○○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標準,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但轉讓之數量非多,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屬違禁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公克,取樣0.013公││││││克)。││││││②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③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參照(甲○96毒偵6000││││││偵查卷第30頁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