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6款、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4項、第85條第
1項均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 葉金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8年7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併排停車,經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
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港墘路時,發現底盤有異聲,為行車安全,不得不閃黃燈停車,蹲在車尾查看,查看完畢後發現員警在車前拍照採證,受處分人向員警解釋原因,員警未予採信,逕行舉發本件違規,顯非妥適,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查系爭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之父親葉金龍,經受處分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頁),並有車籍查詢資料1紙可稽(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原逕行舉發系爭汽車車主葉金龍,經受處分人於98年8月19日提出申訴,表明其為上開駕駛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乃改列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9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09840374900號函各
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13、9、10頁),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乙○○為裁罰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五、次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證稱:伊發現系爭汽車在上開地點併排停車,車尾未放置三角故障牌,汽車引擎熄火,車內無人,便拍照採證,填寫逕行舉發單,要將逕行舉發單夾在車窗玻璃時,受處分人從路旁人行道走過來,伊當時站在系爭汽車正前方等語(本院卷第27、28、29頁),並有違規採證照片2幀、道路交通違規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第33至36頁),受處分人復供承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汽車熄火、併排停車,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因系爭汽車發出異聲,始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蹲在車尾檢查有無故障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員警拍照採證時,人不在車內,亦不在系爭汽車之車尾處,受處分人係從路旁人行道走近系爭汽車乙節,業據證人甲○○上開證述綦詳,依卷附現場圖、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2、33頁),證人甲○○所在位置為系爭汽車正前方,若受處分人果從系爭汽車之車尾處走向車頭員警拍照採證處,衡情員警殊無可能誤認受處分人從人行道走向系爭汽車;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證人甲○○既具結證述如上,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又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供稱:伊停車後沒有在車後放置三角形故障標誌牌,未檢查出汽車有何故障,就將車慢慢開回家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受處分人尚可駕駛系爭汽車返家,足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可供駕駛並未故障,且受處分人所稱之車後異聲之排除,不具急迫性及立即危險性;抑且,依採證照片顯示(本院卷第22頁上方照片),系爭汽車併排停放處之右側沿著人行道邊緣尚有空位可供臨時停車,若受處分人果有停車檢查之必要,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不應併排停車;進者,違規地點為「港墘路115號前」,受處分人住所位於「港墘路37巷
13號4樓」,二地點相距甚近,受處分人實可俟返家後再行檢視汽車有無異狀,毋庸為檢查汽車之目的而違規併排停車,適足反證受處分人並非因汽車故障之急迫情形而不得不併排停車。受處分人明知上開違規地點同向僅有二車道,系爭汽車併排停車占用一個車道之路面(本院卷第31頁),實已阻礙其他汽車通行,影響行車順暢及公共安全,違規至為顯然。至受處分人辯稱員警使用錄音筆偷拍不合法云云,惟本件採證係依照片而非錄音內容,是受處分人所辯對於併排停車之事實不生影響,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