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9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之前科「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533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12月19日確定,並於9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加以卷附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7年5月6日彰中和字第0970265號函附乙○○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14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即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準此關於累犯成立與否之判斷時點,亦應以正犯犯罪之實施時點為準。查被告前於96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533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6年12月19日確定,並於97年
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390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7年3月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臺中市○○路集集紅茶店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保」之成年男子,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1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中獎新台幣(下同)96萬8千元,須先辦理海外信託保險認證始能領獎,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吉安分行將6萬元轉帳至乙○○所提供之上揭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經甲○○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以利該詐騙份子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蘇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