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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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伍點捌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10行應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第16行更正為「另扣得與上開犯行無關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僅淨重0.32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24月航藥鑑字第097371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11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5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多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持有上開海洛因,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所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僅淨重0.32公克,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3包,實稱毛重6.7690公克(含3袋6標籤)、淨重5.8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5.8288公克,經警送驗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實稱毛重0.600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32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3180公克,經警送驗檢出有海洛因之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24月航藥鑑字第097371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並非不得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亦非不得與海洛因析離,且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而分別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固據其供承不諱,惟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呈現鴉片類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4日所出具編號CH/2008/7042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則,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四段意旨即明;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等語(見偵卷第7頁),衡諸常情亦罕見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攜帶、持有,從而上開注射針筒亦非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持有海洛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注射針筒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認上開注射針筒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案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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