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之一號前之對向車道旁之某工地出口,欲起駛橫越華東路至對面工廠,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甲○○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起駛前開車輛進入車道時,未讓行駛於前開路段內行進中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車頭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拉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甲○○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相片十二幀及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亦無任何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而被告亦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則肇事之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於起駛進入車道欲橫向穿越道路時,仍疏於注意其上已有告訴人正在車道行駛之情形而率爾駛進,致其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而使人車倒地成傷,足認其就本件告訴人之傷害結果為有過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該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北縣鑑字第九六一一○七號鑑定意見書乙紙存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另其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存卷足按,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惟被告係駕駛所任職權邦資源回收企業有限公司之車輛肇事,故警察據報到場後經由查得之車牌、車籍資料,當可極易得知肇事之當事人為何人,初與自首減刑之立法精神在使犯罪偵查機關較易查悉犯罪之發生與其行為人之本旨有間,參諸交通事件除肇事逃逸之情形外,其偵查及審理重點係在於過失之認定,而非行為人之確認,苟僅因其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為行為人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較之其他型態犯罪之自首情形而言,顯失其平,是本院審酌本件具體情狀及交通過失傷害事件之本質,認被告雖為自首,此或可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然仍以不予減刑為宜,附此說明。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經被告提出和解書影本乙份存卷可稽,堪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於法仍有未合,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除於九十三年間曾因賭博案件而受罰金刑處罰之
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素行良好,學歷為國民小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其本件犯罪之過失程度固有可訾,然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㈣再者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執行,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