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而有本件犯行,且與告訴人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此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