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庭壽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北市北投區百齡國宅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百齡國宅管委會)第四屆主任委員,丙○○與告訴人乙○○、甲○○均係同屆委員,被告明知告訴人等及丙○○於民國91年4月26日,在百齡國宅管委會會議出具之管委會第四屆交接清冊內容為真實,且清冊上移交人「丁○○」之簽名係其所親簽,竟意圖使告訴人等及丙○○受刑事處分,於95年9月22日及95年11月9日分別向本署提起渠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誣指告訴人等及丙○○共同偽造交接清冊內容及「丁○○」之簽名,嗣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773、14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40163725號鑑定書、百齡國宅管委會第四屆交接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14日、18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73、147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丙○○與告訴人乙○○、甲○○偽造交接清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針對丙○○、乙○○、甲○○偽造交接清冊提出告訴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及甲○○雖於偵查中證(指)稱:其等
提起本件誣告之事實及理由係指於95年度偵字第14773號及95年度偵字第14775號案件中,被告以先前指訴 陳宏仁 偽造文書之相同事由另外又告訴其二人亦有偽造移交清冊上「丁○○」之簽名,但此部分其二人皆已受不起訴處分,筆跡亦鑑定為丁○○本人所為等情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805號卷第42頁、97年度偵字第10940號卷第25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73、147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5年9月22日、95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誣指丙○○與告訴人乙○○、甲○○共同偽造交接清冊內容及「丁○○」簽名乙節,經核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 問山 :何人偽造連署書?)乙○○」、「(問山:乙○○告你侵占之案件,是否已經判決確定?)已經判決確定,但我已翻案了,因甲○○、 高銘順 在法庭上作偽證, 陳義發 在 蕭震峰 傷害案件作偽證」、「(問:本件被告陳宏仁、丙○○、乙○○、甲○○、陳義發、高銘順,何人涉嫌偽造文書等?)陳宏仁、丙○○、乙○○偽造文書,甲○○變造文書」、「(問:本件是否同意對被告陳義發、高銘順簽結?)同意」、「(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本件請檢察官專究被告陳宏仁、丙○○、乙○○偽造文書,甲○○變造文書偵辦」,雖有提及告訴乙○○、丙○○偽造文書、甲○○變造文書等語,但並未詳指偽造何文書,變造何文書,其中95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甚僅記載「乙○○偽造連署書」,有上開訊問筆錄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1604號卷第6、8頁),是被告辯稱告訴偽造交接清冊是針對陳宏仁,並未告乙○○、甲○○、丙○○等人偽造交接清冊等詞,非不可採信。
㈡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73、14775號
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604號、95年度他字第695號報結後簽分偵案偵查,有前開各卷可參。而參諸94年度他字第1604號卷所附被告於94年6月21日所提出之「告發狀」,其被告欄所記載雖有乙○○、甲○○、丙○○等人,然告訴狀內容所提及之文書僅會議記錄、管委會帳目、連署書等,並無交接清冊;另95年度他字第695號所附被告於95年5月21日所提出之「告訴即告發狀」,被告欄所記載亦有乙○○、甲○○、丙○○等人,然告訴即告發狀內容所提及係「宗亞合約」一事,並未提及偽造交接清冊乙節,亦有上開告發狀、告訴即告發狀可佐(見94年度他字第1604號卷第1至3頁、95年度他字第695號第34至41頁),亦即依照檢察官為95年度偵字第14773、14775號偵查之始之94年度他字第1604號、95年度他字第695號之前開告訴狀、告訴即告發狀內容,並無被告告訴乙○○、甲○○、丙○○偽造交接清冊之內容,從而被告辯以未曾告乙○○、甲○○、丙○○三人偽造交接清冊等詞,應可採信。
㈢公訴人雖又以被告係以包裹式方式告訴,一旦指訴丙○○及
告訴人乙○○、甲○○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嫌,即足以使丙○○與告訴人乙○○、甲○○等人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若被告確無告訴其等之意,又何以在檢察官為95年度偵字第14773、14775號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之聲請,益見被告確有誣告丙○○與告訴人乙○○、甲○○之犯意等語。惟依被告於96年7月25日所提出之聲請再議狀,其首頁即記載「移交清冊只有告陳宏仁一人變造丁○○清冊」、「告訴人沒告丙○○、乙○○、甲○○移交清冊」、「檢察官那天庭中丁○○告的偽造文書、變造文書,丙○○、…乙○○、甲○○、…是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書狀內容除針對上開內容為詳述外,並於狀末撰狀人欄位後再次敘述「冤枉此移交清冊只告陳宏仁…不是丙○○、乙○○、甲○○,檢察官弄錯,故聲請再議偽造變造文書乙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則係以「依 台端 於聲請再議狀所敘述之理由意旨,顯非對該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乙○○、丙○○、甲○○未偽造交接清冊敘明不服之理由,應認台端未敘明對該不起訴處分書不服之理由,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補陳理由,對被告乙○○、丙○○、甲○○所提再議之聲請自非合法,…」等為由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有上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24日檢紀珠字第42604號函等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670號卷第3至6頁、95年度偵字第14775號卷),從而被告辯以伊聲請再議是因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針對伊所提告內容調查而表明不服,並非針對檢察官就丙○○與告訴人乙○○、甲○○偽造交接清冊一事為不起訴處分表明不服等詞,應可採信。公訴人以被告於接獲不起訴處分後又再聲請再議認被告確有誣告丙○○與告訴人乙○○、甲○○偽造交接清冊之犯意,尚有誤會。
㈣且按(修正前)刑法第180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誣告之行為人除主觀上對於所指事實須明知其為虛偽,而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外,尚須其所指之事實為特定、具體,若否,又如何論證此事實是否為虛偽,進而指申告之人有所誣陷?從而,申告之人若僅泛指某人有偽造文書事實,受理偵查之機關自應闡明所申告偽造之文書為何,始能進一步調查有無偽造之情事;同理,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僅泛指欲告訴丙○○與告訴人乙○○、甲○○偽造文書、變造文書云云,惟究竟被告所告訴之偽造文書、變造文書之事實為何,自有待檢察機關訊明,況依前開被告之告訴狀、告訴即告發狀之內容,被告告訴丙○○與告訴人乙○○、甲○○偽造文書、變造文書之內容顯與交接清冊無涉,是縱依公訴人所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40163725號鑑定書認百齡國宅管委會第四屆交接清冊上「丁○○」之簽名為被告親簽而無偽造情事,亦實難令被告須對檢察官就「甲○○、乙○○及丙○○共同偽造交接清冊內容及『丁○○』之簽名」為不起訴處分一事負誣告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誣告丙○○與告訴人乙○○、甲○○偽造交接清冊等語,應可憑採,檢察官所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40163725號鑑定書、百齡國宅管委會第四屆交接清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14日、18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73、1477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均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誣告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吳志豪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