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西源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 律師
方伯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甲○○、乙○○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檢察官98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記載之附表1與附表2(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並均援引為起訴書之附表(起訴書漏未列載),另補充同案共同被告 郭顯莊 、 林國欽 、 吳榮仁 、 顏志雄 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93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足認被告甲○○、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茲將本件適用法律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本案被告等與郭顯莊、吳榮仁、 蔡水龍 、林國欽、顏志雄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等此部分無論修正前後,均屬共同正犯,故該修正,對被告等尚無重輕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身分犯部分,因新法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等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刑法修正後均經
刪除,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修正前之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若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各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等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
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
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㈣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0月00日生效),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部分㈠89年度被告甲○○、乙○○犯行部分:
⑴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請修單、黏貼憑證用紙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宏谷公司等估價單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北投分局會計佐理員登載不實之付款憑單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統一發票性質上雖亦屬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登載製作之文書,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既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則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上開被告等前揭於蔡水龍業務文書統一發票登載不實之犯行,已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要件,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5號、86年台上字第3463號判決),更不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⑵被告甲○○、乙○○與郭顯莊、吳榮仁等人雖不具商業負
責人之身分,但就上開同案被告蔡水龍犯行均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甲○○、乙○○與郭顯莊、吳榮仁、蔡水龍間,就上開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登載不實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 詹美珍 製作宏谷公司、佳佳新公司、宏佑公司之估價單及宏谷公司發票,利用不知情之北投分局出納單位人員持使北投分局會計部門佐理員登載不實之付款憑單,均屬間接正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10張、行使登載不實之估價單24張、行使登載不實之請修單、黏貼憑證用紙及行使登載不實之付款憑單各8紙,時間各均緊接、手段相同,且目的同一,均各認屬接續犯一罪。又其等以一行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為異質想像競合犯,以一行為行使3張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宏谷公司、宏佑公司及佳佳新公司),為同質想像競合犯,而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㈡90年度被告甲○○犯行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請修單、黏貼憑證用紙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北投分局會計佐理員登載不實之付款憑單部分)、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登載不實憑證罪。被告甲○○與郭顯莊、林國欽、顏志雄等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就上開蔡水龍犯行均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甲○○與郭顯莊、林國欽、顏志雄、蔡水龍間,就上開所犯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詹美珍製作宏谷公司估價單及發票,利用不知情之北投分局出納單位人員持使北投分局會計部門佐理員登載不實之付款憑單,均屬間接正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持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行使登載不實之請修單、黏貼憑證用紙、行使登載不實之付款憑單多紙,時間均極緊接、手段相同,且目的同一,均各認屬接續犯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為異質想像競合犯,而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㈢被告甲○○就上開前後2年度所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犯行,時間雖相隔有1年,然從被告於本院92年訴字第249號被告郭顯莊等人所涉之相同案件中(下稱「前案」)證稱郭顯莊打電話給伊,說年終聚餐需要經費,問有無預算,伊回答說有,後來伊就找林國欽來商量,並轉知林國欽說本次所需之約10萬元之經費,循89年度往例辦理勻支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三第21頁),可見被告甲○○於89年犯罪時即已預見次年度如春安餐費仍有不足之情形,將以同一方法辦理,是其所為均係就相同行為為之,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雖犯罪時間非屬密接,惟其既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主管會計之人,竟罔顧預算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以登載不實憑證之方法勻支國家預算,固不可取,惟其自始於前案中據實以告,配合檢、調調查該案,復於本案中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為良好,且本件犯罪所得並非至鉅,且悉數用於公務地方聚會,並無私人取用之情。而被告乙○○則地方警局職司總務之人員,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虛報車輛維修款項,確有不該,但並非上開虛報汽車維修款勻支之決策者,且非為己所犯,且犯後亦坦承犯罪,甚表悔意,又被告甲○○、乙○○前均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復併予審酌被告
2人為本件犯行係均因遵從機關長官指示事項辦理,而被告甲○○現為70歲高齡之退休之人,業據被告甲○○自承無訛,係一生奉獻於公務;又被告乙○○目前尚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擔任巡佐之職務,現仍為人民之保母,此有在職證明書正本一份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堪認被告2人均非不可謂對社會貢獻良多,其等雖於本件犯行時未予深慮,惟事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13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爰不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被告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2人所犯,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均符合該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減刑條例各減其刑2分之1。末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一時為推展業務,加強與地方上關係融洽而勻支經費致觸刑章,惟均非為私人利益而犯罪,且被告甲○○現已退休,而被告乙○○目前尚在警界服務,則被告2人經此次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並予宣告被告甲○○緩刑3年,被告乙○○緩刑2年,期以自新。至被告2人與郭顯莊、吳榮仁、蔡水龍、林國欽、顏志雄間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為共同正犯,惟因被告2人為公務員具有身分之人,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減刑云云,然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甲○○固於擔任證人期間供述前案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詳卷),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罪名之刑事案件(惟前案起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前案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觀遍全卷,就被告甲○○所涉犯罪部分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並業據被告甲○○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辯護人所主張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要件未符,自無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3條、第214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